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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635号原告许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徐某乙,2009年9月25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10年12月16日做绝育手术。我们因为经常吵闹感情不和,我于2016年8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我再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贵州省计生节(绝)育证,用以证明原告做过绝育手术;4、(2016)黔052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起诉到黔西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仍然没有好转。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许某某离婚,许某某说的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也同意,由于我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庭,恳请法院依原被告意见进行判决。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10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徐某乙,2009年9月25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做绝育手术。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长子徐某甲和次子徐某乙分别与被告和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在起诉状中提及双方所修建的房屋,因无相关产权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房子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双方所生男孩徐某甲、徐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徐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徐某乙与原告许某某一起生活,双方要求按现状进行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育的长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次子徐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万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