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欢欢与贾清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欢,贾清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26号原告:陈欢欢,女,2000年2月10日,汉族,住正阳县。法定代理人:陶斯英,女,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正阳县。系陈欢欢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清明,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司。原告陈欢欢诉被告贾清明、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润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6日8时许,陈某骑两轮电动车由正阳县兰青乡刘胡村陈岗向信阳肖店乡行驶时,行驶至陈岗庄××肖店乡交接处陈岗路段时与对向贾清明驾驶的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贾清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为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3331.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960.53元、8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后的部分按60%计算,共计为185455.29元。被告贾清明辩称:1、被告贾清明的车辆是挂靠在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车主是润达公司,运输公司作为实际车主没有配合贾清明缴纳交强险,运输公司作为投保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票据结合病历等综合进行认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入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起诉的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当以实际的费用结合就医���次数进行认定。3、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标准。4、其鉴定费应当计入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双方共担。5、其计算的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按照60%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告车辆是机动车辆,但是双方负的责任相同。且原告骑行的是电动车,不属于步行人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50%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赔偿标准有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8时许,原告陈某骑两轮电动车由正阳县兰青乡刘胡村陈岗向信阳肖店乡行驶时,行驶至陈岗庄××肖店乡交接处陈岗路段时与对向贾清明驾驶的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受伤。2016年8月19日,正阳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清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陈某骑行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遂认定陈某与贾清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共住院93天,由2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11952.68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3-4天换药一次,直至痊愈,可能需二期手术治疗,定期来院康复训练。3、出院后加强患肢训练。4、术后3月内每2周复查1次,之后每1月复查1次,直至患肢功能康复。5、其他不适随诊。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上述医院复查拍片,花去14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39.12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陈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万元人民币;3、被告鉴定人陈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为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13331.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960.53元、8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后的部分按60%计算,共计为185455.29元。另查明,贾清明驾驶的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贾清明本人有驾驶资格。被告贾清明所有的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清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陈某为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两次)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4、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支出���能完全与就医时间、人数相符,所以原告提交的该交通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陈某系农村户口,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数据计算,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医疗费为133331.8元(111952.68元+140元+1239.12元+20000元);2、残疾赔偿金为70180.44元(11696.74元/年×20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93天+12天)×30元/天)];4、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5、护理费共计为6825.77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960.53元(11696.74元/年÷365天×93天×2人),二次住院为865.24元[(11696.74元/年÷365天)×(120天-12天)];6、鉴定费为1900元;7、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残、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的车旅费酌定为3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陈某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八级伤残,使原告方的身心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清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由被告贾清明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项共计为220788.01元(133331.8元+70180.44元+3150元+2400元+6825.77元+1900元+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故情况,考虑交通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因素,以原告陈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贾清明承担60%的责任为宜。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陈某骑行的非机动车与贾清明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且被告贾清明驾驶的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润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告润达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被告贾清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润达公司允许被告贾清明让肇事车辆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但疏于监管造成被告贾清明违法(超载)运输,进而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润达公司应当对被告贾清明应承担的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清应依法对原告陈欢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豫P×××××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被告贾清明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损失第1-7项中交强险部分的91906.21元(220788.01元-133331.8元—3150元-2400元+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1-7项中的下余128881.8元(220788.01元-91906.21元),由被告贾清明赔偿给原告77329.08元(128881.8元×60%)。综上,被告贾清明共计应赔偿给原告陈某179235.29元(91906.21元+77329.08元+10000元)。因被告贾清明已实际赔偿给了原告40000元,所以被告贾清明还应赔偿给原告139235.29元(179235.29元-4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欢欢139235.29元,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欢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元,由原告陈欢欢承担1009元,由被告贾清明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