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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张桐生,韩友志,周玉娇,韩超,盛敏红,崔伟,倪红梅,桂棠林,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张桐生,韩友志,周玉娇,韩超,盛敏红,崔伟,倪红梅,桂棠林,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张桐生,韩友志,周玉娇,韩超,盛敏红,崔伟,倪红梅,桂棠林,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张桐生,韩友志,周玉娇,韩超,盛敏红,崔伟,倪红梅,桂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672号之一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33号。负责人:汪从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硕,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和平路88号。法定代表人:桂棠林。被告: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乡企委4号楼。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被告:韩明亮,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桐生,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韩友志,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桐城市。被告:周玉娇,女,汉族,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韩超,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盛敏红,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崔伟,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桐城市。被告:倪红梅,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桂棠林,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诉被告桐城市桂字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明亮、张桐生、韩友志、周玉娇、韩超、盛敏红、崔伟、倪红梅、桂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韩明亮、张桐生有非法集资嫌疑,2015年12月29日,本案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