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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于桂华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景县王瞳镇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02行初24号原告于桂华,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系死者张永桂之妻。委托代理人崔玉成,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景县王瞳镇教育委员会。负责人王会发,该教育委员会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封庄小学校长。原告于桂华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景县王瞳镇教育委员会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桂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的原告亲属张永桂在2016年10月27日下午下班后,经过其居住的张庄村后,前往葛庄超市购物是错误的。张永桂下班后沿着932乡道前往葛庄超市购物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途中并未经过张庄村。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与规定中的第六条第(一)项的本质区别在于,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认定上不能沿用规定中的第六条第(一)项的标准。结合本案,应当按照第(三)项中下班出来-买菜-回家,这样的时间和路线考量是否合理。一概的以两点一线为考量标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对法规的曲解。本案中,张永桂没有改变回家为目的,属于下班途中,买菜购物属于日常生活的需要,这三个位置之间的途径时间和路线在合理的范畴之内。张永桂所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错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景县王瞳镇张庄村委会证明。被告辩称,2016年11月23日,我局受理了张永桂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张永桂放学回家,绕道去葛庄超市买菜,因葛庄超市商品较全,周边许多村民去那购物,张永桂老师也经常下班后去该商店购物,然后再回家,于2016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在王瞳镇葛庄小学南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汽车追尾,导致身亡。经调查核实,2016年10月27日下午下班后,张永桂到葛庄超市购物的路线:张永桂驾驶摩托车由封庄小学南行至南许庄向西途径堤子村、陆庄村的乡间路到景王路(景县至王瞳),北行至葛庄村超购物。买完东西后回程(由北向南)途中行至景王路与王瞳堤子村路段交叉口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永桂的居住地为张庄村,下班回家应在堤子村与陆庄村中间(靠近堤子村)的土路南行。张永桂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我局经研究认为:张永桂下班的合理路线应为封庄小学和张庄村之间的路线但张永桂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远远偏离了这一路线。从路线图上可以看出,张永桂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经过了其居住的张庄村。他是去葛庄超市购物后,在折返回其居住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张永桂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鉴于此,我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谨此答辩,请贵院依照法律公正判决。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快报表。3、交通事故认定书。4、路线图。5、出诊记录。6、居民医学死亡证明。7、孙秀君、曹冬梅证言。8、聘用合同。9、上下班时间备案表。10、调查笔录。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证据均已经提交市人社局,其他没有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证据2到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张永桂系封庄小学教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下午下班后,死者张永桂驾驶摩托车前往葛庄村超市购物。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桂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永桂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张永桂之妻于桂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桂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就上下班合理路线的确定是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死者生活的环境为农村,且在单位、住所周边及回家途中无较大规模商场,无法满足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需要。前往商品较全的葛庄超市购物,属日常生活必要的选择。死者张永桂下班后并未返回住所而是为生活需要驾驶摩托车前往葛庄村超市购物。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没有改变以回家为目的,应属于上下班途中。购物属于日常生活所需,途径时间和路线在合理的范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以张永桂发生事故时不在合理的下班路线上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对原告要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7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代理审判员  江 磊人民陪审员  谢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