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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854号原告: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治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中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225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上半年达成建筑用涂料原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相应货款,但对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所供价值为79225元的货物一直拒绝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对余款59225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凯森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尾款59225元的事实存在,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供料质量不合格,造成施工墙面大面积裂纹,被告与原告联系解决,原告一直推托,被告只得自行垫资返工,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中公司与被告凯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凯森公司在原告原中公司处购买涂料,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持写有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的销售单由被告签收。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价值7922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治录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59225元,被告以原告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销售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原中公司主张被告凯森公司欠付货款59225元,出示销售单予以证明,被告亦承认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返工损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据诉讼中被告为此出示的整改通知单、外墙照片等证据,仅能反映出被告进行的墙面施工存在不合格,但无法证明系原告货物质量问题所致,且被告称返工尚未完成,实际损失暂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实际损失确定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9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225元,并以59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原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天津市凯森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