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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涛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8800号原告:王涛,男,199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高峰,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法定代表人:安智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涛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其第2页记载“本委无法查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有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向王涛支付的工资,故对王涛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本委不予采信”。事实上,我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6年10月25日和2016年11月29日的两笔交易记录在商户/网点号一栏明确显示为“110001900代发工资”,很明显能够证明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发放我工资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辩称,王涛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是临时用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涛主张其于2016年7月28日入职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担任网工工作,该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其工资;其于2016年9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接受治疗,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了治疗期间的费用。就其上述主张,王涛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协议书》为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丰沙大供电系统扩能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23日为王涛报销2450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丰沙大供电系统扩能改造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向王涛代发工资4536.75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丰沙大供电系统扩能”于2016年11月29日向王涛代发工资4179元,于2016年12月29日为王涛报销3500元。住院病案记载王涛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因电烧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烧伤整形外科病区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其工作单位为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联系人为同事丁玲。《出院协议书》系丁玲作为单位代表人与王涛所签,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记载“我单位王涛同志于2016年9月12日住院,院方为:空军总医院。王涛同志身份证号为……,经双方以及主治医生协商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王涛与我单位协商,出院后后期复查费用由我单位承担。本协议一式贰份,单位壹份,员工壹份,签定日生效”。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上述报销及代发工资款项系其支付;对住院病案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支付王涛住院治疗费用;认可丁玲为其员工,对《出院协议书》效力不予认可,提出丁玲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书。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王涛系2016年7月底与其建立临时用工关系,其转账支付的前两笔款项为临时用工结算的工钱,后两笔为王涛受伤后支付的生活费补偿,当时其同意支付王涛一年的补偿,因项目资金出现问题,故仅发放了两个月的补偿,王涛因此提出起诉,但双方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王涛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与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764号裁决书,驳回了王涛的仲裁请求。王涛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认可王涛为其公司提供了劳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其按月向王涛支付工资,现其就双方为临时用工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王涛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王涛的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提交证据,故对王涛要求确认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涛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