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区沪太路XXX号联东石材市场佰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处,因扰乱该单位经营秩序被民警口头传唤。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抓挠等方式妨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民警沈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民警沈某某右腕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1、吕某2、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吕某1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被害人沈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