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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兴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兴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124号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42508817。法定代表人: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重庆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兴红,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37357.65元及利息(分别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九龙坡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偿还欠款共计237357.65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许兴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名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2月22日,农行九龙坡支行(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持卡人,借款人)以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银行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用于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即3万元;2.本合同项下被告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3,该账户为还款账户;3.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4.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5.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河口××路××号××单元××室的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6.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7.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代偿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代偿29227.48元,2014年3月21日代偿10355.08元,2014年5月23日代偿10411元,2014年7月22日代偿10428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16985元,2014年8月29日代偿10363元,2014年9月28日代偿10241元,2014年10月30日代偿10201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10187元,2014年12月17日代偿10972元,2015年1月16日代偿9694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9658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9745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9665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9721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9750元,2015年9月23日代偿9756元,2015年10月23日代偿9686.16元,2015年11月23日代偿9921元,2016年1月22日代偿10396.52元,2016年2月23日代偿9994.41元,共计237357.6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被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称其请求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并降低相应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23735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被告及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共计237357.65元。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前述代偿款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并赔偿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237357.65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剩余代偿款237357.6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37357.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24日起,以未偿还的代偿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0元,由被告许兴红负担(因此款原告重庆市名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