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字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字13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7年1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陕A7H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路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白XX驾驶的陕KV5X**号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白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驾驶人张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延市公直交经开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陕A7H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公路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白XX驾驶的陕KV5X**号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驾驶人白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驾驶人张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延市公直交经开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获赔622000元整,张XX家属与被害人白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100000元,已兑现(不含已付1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XX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事故责��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张X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慧军审 判 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