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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候启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启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启超,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启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5日2时30分,被告人候启超在本区仓根巷1弄22号一楼过道,窃取被害人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骓驰A260山地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2、2016年11月12日4时12分,被告人候启超在本区黎明中路176弄11号门口,窃取被害人余某停在此处的白色悍马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3、2016年12月25日21时55分,被告人候启超在本区杨府山邮政大楼二楼楼梯口,窃取被害人莫某停在此处的红色T7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9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5日在本区任宅前XX号抓获被告人候启超。上述事实,被告人候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候启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余某、莫某的陈述、网购交易记录、地点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候启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候启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启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候启超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9元,返还被害人莫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唐某、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