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刘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在云浮市云城区阳光假日酒店电梯处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遂于阳光假日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后回到阳光假日酒店KTV302房继续喝酒。约过了30分钟,被害人曾某某手持剪刀冲进阳光假日酒店KTV302房,用剪刀刺伤被告人江某某的背部。被告人江某某被刺后,即用脚踹了一脚被害人曾某某的腹部,又拿起桌面上一个啤酒瓶猛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当被害人曾某某想用剪刀继续刺向被告人江某某时,随同被告人江某某在房间喝酒的江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见状即将曾某某抱住,被告人江某某则继续用拳头猛打被害人曾某某。后被害人曾某某挣脱跑至二楼走廊,但被追赶而至的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甲、陈某某用拳脚继续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再次挣脱跑至阳光假日酒店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时,又被追赶而至的陈某某手持啤酒瓶殴打头部,而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甲在一旁因被他人拦阻而停止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己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辩称,他用手打挡风玻璃,他没有用啤酒瓶猛打被害人,他只是随手打了被害人的背部,并没有打其头部,之后无继续打被害人。辩护人刘永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曾某某在与被告人江某某发生口角后,手持预先准备的剪刀冲进阳光假日酒店KTV302房,用剪刀刺向被告人江某某背部,当时被告人江某某被刺后幸亏反应敏捷,马上用脚将其踢开,才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受伤甚至生命危险,将曾某某踢开后,江某某即随手拿起桌面上的啤酒瓶打向曾某某的背部,意图将其制服,但曾某某不但没有被制服反而想用剪刀继续刺向江某某,随同江某某喝酒的江某甲、陈某某为了保护江某某的安全就将曾某某抱住,并对其实施殴打意图制服行凶者,但曾某某一直均激烈对抗,并且手持危险的利器,于是江某甲、陈某某亦用随手在K房拿上的啤酒瓶进行打斗,后来曾某某逃走,江某甲、陈某某就拿上啤酒瓶对其追打,江某某为怕事情闹大,也追赶上去,在离开KTV302房后,江某某并没有使用武器对曾某某进行殴打,也没有指挥他人对其殴打,只是陈某某用啤酒瓶不断对曾某某殴打,甚至在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用啤酒瓶打到其头上打到啤酒瓶也碎了。二、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虽然本案是因江某某而起,但江某某在本案中本身就是一个受害者,并且造成矛盾的产生以及升级的人均是曾某某;江某某被刺受伤后,并没有使用武器对曾某某进行殴打,也没有对其头部进行殴打,曾某某的重伤伤情不是由江某某造成的;江某某并没有指示、指挥江某甲、陈某某对曾某某进行殴打,江某甲、陈某某是见到朋友江某某被伤害而主动保护江某某的,在与曾某某打斗一番后,打得性起的陈某某用啤酒瓶对曾某某头部的重击己经远远超出了江某某的主观意图。三、因被害人曾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全案的证据可以反映,造成本案矛盾的产生以及升级的人均是曾某某,并且曾某某预先准备好行凶武器,并多次到KTV302房踩点侦察才实施本案中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涉嫌严重的犯罪行为,相比较被告人等只使用在现场随手拿到的啤酒瓶防卫,其主观恶性极大。因此,本案可以就该情节酌定对江某某大幅度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态度都很好,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述,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并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在云浮市云城区阳光假日酒店电梯处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去到阳光假日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然后又回到阳光假日酒店KTV302房继续喝酒。约过了30分钟,被害人曾某某手持剪刀冲进阳光假日酒店KTV302房,用剪刀刺伤被告人江某某的背部。被告人江某某被刺后,即用脚踹了一脚被害人曾某某的腹部,并拿起桌面上一个啤酒瓶猛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当被害人曾某某想用剪刀继续刺向被告人江某某时,随同被告人江某某在房间喝酒的江某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见状即将曾某某抱住,被告人江某某则继续用拳头猛打被害人曾某某。后被害人曾某某挣脱跑至二楼走廊,但被追赶而至的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甲、陈某某用拳脚继续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再次挣脱跑至阳光假日酒店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门口时被陈某某用啤酒瓶殴打头部,而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甲在一旁因被他人拦阻而停止殴打被害人曾某某。随后,被告人江某某和江某甲、陈某某就离开了。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曾某某1、左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颞顶叶迟发性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气颅;5、左颞顶骨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肝功能损害。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己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江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2016年11日25日,曾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我与朋友冯某某等人在阳光假日酒店3楼KTV包房喝完酒准备离开,当我与冯某某、叶某某来到3楼电梯门口等待电梯的时候,我看见有几名不认识的女子准备坐电梯,我想上去“撩一撩”这几名女子,我对着几名女子说:“来吧来吧一起坐电梯”,这几名女子没有理会我,顾着打电话。后来我对着其中一名长相比较成熟的女子说了一些话,当电梯门准备打开的时候,我看见那几名女子开始离开走向步梯,我转身追上去,此时站在旁边的一名男子用手将我推开,我没有还手。我就说句话:“我撩女孩关你什么事”,我和推我的男子在电梯口吵架。后来我和冯某某、叶某某进入电梯,下楼后我们就去停车场取车。当我们开车来到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的时候,大约有2名男子朝我们驾驶的小汽车冲来,我们赶紧停下车,我看见其中几名男子不断用手拍打我的小汽车驾驶门,一名男子拍着然后绕过我的小汽车车头,来到副驾驶的侧方并用手拍打我的小汽车的副驾驶前的挡风玻璃,随后挡风玻璃就被拍爆裂呈蜘蛛网状。我看状赶紧叫叶某某开车走,当我们开到安居楼花坛时我叫叶某某停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检查我小汽车的损坏情况,我看见我小汽车破损很严重,我就想要对方赔钱,于是我叫叶某某把车掉头,回去阳光假日酒店。当车子来到安居楼桥头金来福超市门口的时候,我叫叶某某停车,我从车上下来,打开小汽车的后尾箱拿出一把剪果树的剪刀放在右边的裤袋里,我自己一人冲去阳光假日酒店,我坐电梯来到三楼一间房门前,我推开门,将头探进去朝包房内看了一圈,我当时不确定打碎小汽车玻璃的人是否在房内,于是我把门关上。后来我想起和我在电梯门口吵架的那名男子在房内,于是我推开门闯进该包房内,我用手指指着那名和我吵架的男子用很愤怒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打碎我车玻璃的,赔钱”,他拿着杯子喝着酒没出声望着我。此时包房里大约有2名男子走过来,有人将我推向那名吵架的男子方向,然后我就扑在那男子坐着的沙发上。这时那名和我吵架的男子就用手拽着我的衣领站起来,我就从右边的裤袋里掏出从车后尾箱拿出的剪刀,用右手抓着剪刀甩向和我吵架的男子身上。该吵架的男子松手,然后我又顺势再一次向左甩,可能会扎伤我旁边的人。此时该吵架的男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我左边的头上砸。我的头部当时被砸到,我倒在地上,捂着头以为出血,我就装晕倒,我不记得还有没有人参与殴打我。后来我挣脱开始朝房门跑出,后来有两名男子拿着啤酒瓶追着出来。我直往步梯跑去下楼,可是我跑错方向来到2楼,被两名男子追上,我在走廊的尽头里抱着头被这两名男子用啤酒瓶和拳脚踢打我。大约30秒后这两名男子怕我出事稍微停了一下,在我准备逃走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握着一只啤酒瓶砸在我的头上,啤酒瓶被打碎了。此时我双腿开始发软,于是我害怕直接冲去楼梯。当我冲下楼,出来阳光假日酒店的门口,又被这两名男子追到阳光假日酒店对面的烧烤档殴打,后来我的表嫂赶到劝他们别打我了,可是他们还继续殴打我,并被人用啤酒瓶砸了一下我就晕倒了,最后被人抬上车离开。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9日21时许,我回阳光假日酒店KTV上班,当时我帮“江生”订了三楼的302房,我去到302房,当时“江生”的房间内有另外两名男子与两名女子,在与“江生”喝了几杯酒后,我就出去了。到了2016年7月10日1时许,当我走到3楼的电梯口时,我看到“江生”与302房的两名女子在等电梯,我就走过去与那两名女子打招呼,过了一会“江生”就与在等电梯的一名男子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后,那名男子就与另外两名男子坐电梯离开了,“江生”就想从楼梯冲下去,我害怕“江生”与对方打起来,我就拦着“江生”把他拉回到302房继续喝酒,过了几十秒,“江生”与他的朋友就走楼梯下去一楼了,我害怕发生什么事,就从楼梯跟了下去,当我下到一楼时,我看到“江生”与他一名朋友在阳江假日酒店门口马路上拦着一台车,但那台车直接开走了,我就走到门口去劝“江生”,劝了一会后,“江生”与他那名朋友就回到阳光假日酒店,回到了302房后,我们聊了几分钟,我就看到刚才与“江生”在电梯口吵架的男子开了302房的门走了进来,我们问他有什么事吗,那名男子就说:“进错房了。”讲完后,那名男子就走到了“江生”的面前,用一只手抱住“江生”的肩膀,另一只手就用刀具插了“江生”的后背一下,当时我看到那名男子手上拿着刀具,我就很害怕,于是我就蹲在了地上,“江生”的一名朋友就用啤酒瓶砸了一名男子的身体,那名男子就从门口冲了出去,“江生”与他的两个男性朋友就追了出去,我就在对讲机里大喊302房有人打架,当时我很害怕,我就回到了办公室里坐着,到了2时许,我就回家了。经严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江生”;并指出陈某某就是当时在302房和“江生”一起的绰号叫“大念”的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阳光假日酒店的三楼走廊处打电话时,我看到“江总”与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电梯口处争吵,“江总”就对那名男子说:“有本事就到门口打一架。”那名男子就说:“去就去啦”。说完那名男子就与其他几名男子搭乘电梯下去了,“江总”就想从楼梯追下去,但酒店的营销经理严某某就拉着“江总”不让他下去,当时我看到其中一方离开了。过了几十秒,我就看到与“江总”一起的那名身穿黑色上衣,手袖是白色的男子从楼梯走了下去,“江总”就跟着走了下去,严某某也跟了下去,我怕刚才吵架的双方在酒店里闹事,我就跟了下去,当我去到一楼时,我只看到“江总”一方站在了酒店的门口,对方就没有在现场,我就走回到酒店的大堂里,过了一会,我看到“江总”与跟他一起的那名男子走到马路中间拦在一台橙色的小车的车头位置,但那台橙色小车还是继续往前开,“江总”与那名男子就退到那台小车的侧边并用脚踢那台小车的侧边,那台小车就向安居楼方向开走了,我看到对方走了后我就回到三楼去了。过了约有十分钟,我看到刚才与“江总”吵架的那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坐电梯来到了三楼,那名男子就走进了313房,接着出来后就走进了302房,过了几秒,我就看到那名男子从302房跑了出来,就有人从房内用啤酒瓶向该名男子丢过去,但没有丢中该名男子,该名男子就从楼梯向楼下冲了下去,“江总”与另外两名男子就从房内冲了出来并拿着啤酒瓶追了下去,我就与从二楼上来的人员交谈,过了一会我就从三楼走楼梯走到二楼的收银台处,我看到“江总”与另两名男子就在二楼的走廊处用拳脚追打着那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那边男子就一边躲着一边从二楼楼梯走下一楼,“江总”与另两名男子就追打着下去,我去到一楼门口时,我看到“江总”与另两名男子就在酒店门口对面烧烤档的前面用拳脚殴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用手挡着,“江总”三人继续殴打了一会后,我就看到那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哭了起来,“江总”及另两名男子就停手了,我看到双方停手后我就回到三楼去了,然后我就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了。经张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江总”。4、证人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9日19时许,我在阳光假日酒店声雅廊KTV上班,当晚我在二楼KTV207房负责搞清洁,约到了7月10日1时许,我刚扫完地回到二楼的走廊我看到三楼楼梯有一名男子冲着下来,接着有五到六名男子追赶着这名男子,我看到其中有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一直追住那名男子。那五六名男子追着另一名男子到二楼209房门,那时我在二楼后楼梯走廊步行着我听到啤酒被打烂的声音,接着看到那名被追赶下来的男子走到二楼207房门前被人用啤酒瓶打了一下,接着那名被打的男子在那挣扎往楼梯的向方跑去,从二楼的楼梯跑到了一楼,我当时就从后楼梯走廊往收银台的方向步行过去,当我步行到二楼楼梯处的203房门前听到一楼有人打烂啤洒瓶的声音。我看到打架那些人走了之后接着我就回到207房搞卫生了。经练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打架的“江总”。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云城区云城街道河南东路声雅KTV的207房搞卫生。这时我看到有几名男子在走廊处跑过,于是我就走出去看发生什么事。我走出房门口就看到有“江总”和两名男青年拿着装有啤酒的啤酒瓶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而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就用拳脚还击对方。我看到后就过去拉住“江总”的手劝他不要再打,“江总”被我拉着就对那两名男青年说了几句。之后其中一名男青年就抢过“江总”拿着的啤酒瓶并砸在那名男子旁边的墙上。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就将“江总”他们推开并往楼梯方向跑去,被殴打的男子跑了约两米就被“江总”他们追上,“江总”和其中一名男青年就各抓住那名男子的手,另一名男青年就用啤酒瓶对那名男子的背部和头部各殴打了一下,啤酒瓶砸在那名男子的头部的时候就砸烂了。被殴打的那名男子就挣脱开“江总”他们跑了下楼,“江总”他们三人追在那名男子后面跑了下楼,看到他们离开了我就回去继续工作了。经罗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江总”。6、证人冯某某证言:2016年7月9日23时许,我和曾某某、叶某某在阳光假日酒店KTV三楼888房唱歌喝酒,我们一直喝到了2016年7月10日1时许,结账后我就与曾某某、叶某某打算坐电梯离开,当我们三人在三楼电梯口等电梯时,曾某某就对旁边等电梯的女子说:“靓女,有电梯啊,不用走楼梯了。”然后曾某某就与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后,我们三人就坐电梯下到一楼了,然后我们三人就去到酒店左侧的停车场取车离开,当曾某某开车到了阳光假日酒店正门口时,就有两名男子拦在曾某某的车头,但曾某某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开,那两名男子就走到车的侧边并用手上拿着的不知道什么物品砸烂了曾某某的前车窗,曾某某当时没有理会就直接开车离开了,到了安居楼花坛附近时,曾某某就把车停下走下了车,当时我以为曾某某是下车小便,我就坐在车上没有理他,过了一会,我听到车的后尾箱有很大的关门声,我就下车查看,我看到曾某某手上不知道拿着什么物品向阳光假日酒店方向走去,我怕曾某某发生什么事,我就一直跟在曾某某身后,曾某某到了阳光假日酒店后就与我一起坐电梯上去三楼,到了三楼后曾某某就走进了下楼梯方向右手边的一间房间里。过了几秒,我就看到曾某某从房内冲了出来,这时就有啤酒瓶从房间内丢了出来砸到了我的头部,曾某某冲出来就从楼梯往楼下跑去,房间内就有三名男子冲了出来追着曾某某,我就跟着走向楼下,当我走到一楼时,我没有看到曾某某,我就从楼梯往三楼走去,当我走到一楼与二楼之间时,我看到曾某某从二楼冲了下去一楼,刚才追着曾某某的三名男子跟着冲了下去,我就转身冲下了一楼,当我去到阳光假日酒店正门口旁边的宵夜档时,我看到那三名男子用拳脚殴打着曾某某,其中有人手上拿着啤酒瓶殴打曾某某的头部,我就对那三名男子说:“好了,不要再打了。”这时曾某某就跑到了阳光假日酒店对面河边的烧烤档处,那三名男子就追着去到了河边,到了河边后,那三名男子就继续用拳脚殴打曾某某,曾某某就被打到躺在了地上,这时就有一名男子举起啤酒瓶想继续殴打曾某某,我就上前用手拄着那名男子并对那三名男子说:“你们再打我就报警了。”那三名男子就停止了殴打曾某某,之后那三名男子就离开了。那三名男子有用玻璃制的啤酒瓶殴打曾某某的头部与身体。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10日0时许,我和朋友在阳光假日酒店302KTV包房喝酒,在该包房一起喝酒的3名女子喝完酒我就送她们离开,我们在3楼的电梯口等电梯时,遇到不认识的3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在“撩”这3名女子,我就告诉他不准挑逗他们。不过这名男子继续挑逗,我就推了一下这名男子。然后这名男子的朋友将该名男子拉进电梯,此时这名男子向我说到:“你有胆就下一楼。”说完这名男子就上电梯下楼。然后我就和我的一名叫“念仔”的朋友从步梯跟着下楼,当我到阳光假日酒店门口时,我看见刚刚想和我打架的男子开着橙黄色的7座的面包车从停车场开出来的,我就和“念仔”就想截停该面包车。我就走到该车的车头副驾驶位置,用手拍打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挡风玻璃就被我打碎了,“念仔”就在驾驶座的门外拦,然后这辆面包车离开。我和“念仔”就上楼返回阳光假日酒店302KTV包房继续喝酒。大约过了30分钟,该名想和我打架的男子先后3次来我们喝酒的302包房问过,第三次的时候他进我们喝酒的包房,我当时坐在沙发的一旁喝酒,只见该名男子嘴里叫着“进错房”并举起来刀具走到我旁边双手包着我的头,接着该名男子就用刀具往我的背部脖子稍微往下的部位插下去。然后我就朝该名男子的腹部一脚踹开,并拿起桌面上一个啤酒瓶朝该名男子的身上砸过去(具体是背部还是头部我忘记了),该名男子就想继续插我第二刀,我的朋友就将该名男子抱着,我就过去用拳头打了该名男子几拳。后来该名男子挣脱跑下2楼的走廊,我和我的两名朋友“念仔”和“深仔”追到2楼走廊里打这名男子,当我追到2楼走廊的时候,我看见“念仔”和“深仔”用拳头和腿踢打该名男子,我就上前用拳头和腿参与踢打这名男子。然后该名男子从步梯跑一楼。“念仔”和“深仔”也跟着从步梯追到一楼,后来我也跟着追到一楼。当我追到一楼阳光假日酒店门口的时候,我看见“念仔”和“深仔”追着那名男子殴打,我看见“念仔”在阳光假日酒店旁边的农村信用社银行楼下摆烧烤档的地方拿着一只啤酒瓶朝那名男子的头部砸下去,啤酒瓶都破碎了,而“深仔”在一旁帮手。那名男子往河边的烧烤档跑,“念仔”和“深仔”就跟着追上去。我也跟着追过去。我来烧烤档的时候,我被两名男女拉着,没有继续殴打该名男子。“念仔”和“深仔”其中一人有份殴打,打了该名男子以后,接着我、“念仔”和“深仔”走到阳光假日酒店这边,看见那名男子被人扶上一辆黑色的车离开了。我用啤酒玻璃瓶打向这男子的头部位置,还有在追打他的过程中用拳脚打到他的身体,其中在房间内打了对方三四拳,在走廊踢了两脚对方的肚子部位。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追捕归案。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以罚款500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辨认指出视频截图中上身穿横条纹白色上衣的男子是其本人;并辨认出其和“深仔”、“念仔”在阳光假日酒店二楼走廊殴打一名男子,及三人追上那名被殴打男子的地方。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残疾。被告人江某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14、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受伤情况。1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碟:证实案发的过程。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无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江某某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江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提出其被被害人曾某某刺后无继续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被被害人曾某某刺后,继续追打被害人曾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江某某的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永源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害人曾某某持剪刀进入KTV302房刺中被告人江某某后,已经被同案人江某甲、陈某某抱住,之后被害人挣脱离开KTV302房并跑出了酒店门口,即被害人此时已放弃侵害结果的继续发生,但被告人江某某及江某甲、陈某某还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追打,致使被害人再次被啤酒瓶殴打头部,故被告人江某某的该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法律特征,故不存在防卫过当,因此,辩护人刘永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事发的起因是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引致,而且被告人江某某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主犯,故辩护人刘永源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造成本案矛盾产生的是被害人曾某某,而且被害人带备剪刀进入KTV302房刺中被告人江某某的背部,所以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秋月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