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薛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然,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住开封市禹王台区。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从洛阳市监狱解回。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然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薛然伙同小磊(姓名不详)驾驶黑色弯梁摩托车来到封丘县城天文处家属院,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南楼一单元门口的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900元。被告人薛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然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薛然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盗窃经过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然在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系漏罪,依法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薛然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已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责令被告人薛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孙玉霞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