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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传春与被告赵文龙、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春,赵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487号原告:丁传春,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法定代理人:陈桂英(系原告母亲),女,1934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娟(系原告外甥女),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文龙,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负责人:郭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新疆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传春与被告赵文龙、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娟,被告赵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642.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文龙驾驶豫AP0J**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黄田农场劳改农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交)认字T6522012015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文龙驾驶的豫AP0J**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与二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462.63元(医疗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文龙辩称,对原告丁传春主张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关于责任划分,被告赵文龙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的40%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为智力二级残疾,无论其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均需要看护,因此被告赵文龙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因此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0%。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文龙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或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被告赵文龙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赵文龙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文龙驾驶豫AP0J**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劳改农场路段时,碰撞到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交)认字T6522012015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文龙驾驶的豫AP0J**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髋臼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髂骨骨折、腰4椎体双侧横突及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肺炎症、右下肺不张、左侧胸腔少量积液、支气管内膜结核(?)。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9768.63元(被告赵文龙垫付12000元,原告自付7768.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文龙为原告雇佣护工2人,每天护理费240元,被告赵文龙支付护理费2600元,剩余费用8200元由原告家属支付。2017年1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本院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应鉴定机构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对患处做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369元。2017年3月8日,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众司[2017]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原告丁传春系智力残疾二级,事故发生前原告住在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养老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文龙将原告送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医院在向原告询问姓名时,因原告口齿不清,误将“丁传春”听成“邓小春”。后被告赵文龙以邓小春的名义为原告预交门诊费用共计31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到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居住至今。根据原告家属与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签订的《入院协议书》证实,原告家属除支付床位费、伙食费外,每月应交纳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违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龙驾驶车辆与原告丁传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损,故被告赵文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交)认字T6522012015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赵文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赵文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文龙驾驶的豫AP0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丁传春主张的医疗费32887.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预交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产生医疗费共计23256.6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256.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被告对原告计算该项费用的天数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故该项费用应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25元。根据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次骨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势,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必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0元。根据哈密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轮流护理(24小时),护理人员由被告赵文龙雇佣,每天护理费240元,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82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入院协议书》证实,原告每月的护理费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多次骨折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个月。按照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每月收取的1000元护理费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元。因原告自2015年11月30日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52岁)、伤残等级(10级)认定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的特殊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所诉,本院确认原告丁传春的医疗费232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3055.6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文龙承担70%,即490元。被告赵文龙已垫付的17719元(12000元+3119元+2600元),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丁传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05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文龙向原告赔偿鉴定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丁传春向被告赵文龙返还垫付款17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丁传春负担1227元,被告赵文龙负担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