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志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鹏,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的一天,陈志鹏到肖某位于涉县更乐镇又上村红绿灯交通岗附近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际,入室盗窃肖某一台14寸的电视、一个电磁炉、一台D**、半桶食用油及半袋大米,后将被盗物品放在出租车上,被盗物品去向不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志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志鹏到肖某位于涉县更乐镇又上村红绿灯交通岗附近的租房处,趁家中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肖某一台14寸的电视、一个电磁炉、一台D**、半桶食用油及半袋大米,后将被盗物品放在出租车上,被盗物品去向不明。被告人陈志鹏除上述盗窃案外,还涉及张建军现金被抢劫及诈骗两辆电动车和两辆摩托车,经鉴定被诈骗物品总价值5702元,未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志鹏因犯诈骗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志鹏供述:201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8、9点钟,我一个人从涉县井店镇台北村自己家中出来以后,步行至涉县更乐镇又上村红绿灯交通岗附近我表哥肖某的住房处,我到肖某的租房处以后,看见肖某的租房处上着锁,屋内没人,然后我就又步行至又上村红绿灯交通岗东南角的工地上捡了一个四十公分长的螺纹钢,又返回至肖某的租房处,我用螺纹钢把肖某租房处的门锁撬开,我在肖某的租房处休息了一天,第二天我走的时候,因为自己身上没钱,就想从肖某租房处偷点东西换钱花,所以我从肖某租房处偷了一个14寸的电视、一个电磁炉、一台D**、半桶油及半袋大米,我在肖某家门口打了一个出租车,并且把偷来的东西都放到了出租车上面,出租车司机开车把我拉到了涉县井店镇台西村村委会门口,我跟司机说:“让司机借我一百块钱,我回家里有事,一会就返回来”,东西在车上放着,司机觉得我的东西在车上放着不会骗他,所以就借给我一百块钱,并告知我快点回来,然后我拿上钱就走了,没有返回去。那一百块钱就当是拿偷来的东西换的。2、被害人肖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在更乐上巷村租住的房屋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电视机、DVD、电磁炉、一袋子大米、半壶油,我怀疑是陈志鹏偷的,他平时好偷个东西,他去过我租住的地方。3、被告人陈志鹏辨认实施盗窃的地点及照片。4、(2007)涉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陈志鹏2007年11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5、涉县公安局更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陈志鹏还涉及张建军现金被抢劫案,诈骗两辆电动车和摩托车,经鉴定被诈骗物品总价值5702元,未达到诈骗罪立案标准,故另案处理。6、被告人陈志鹏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