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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甲莲与耿家福、于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莲,耿家福,于艳华,王甲莲,耿家福,于艳华,王甲莲,耿家福,于艳华,王甲莲,耿家福,于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53号原告王甲莲,现住扶余市。被告耿家福。被告于艳华,现住扶余市。原告王甲莲与被告耿家福、于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莲、被告耿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煤款5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从2015年元旦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月给付二分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我两次卖给被告耿家福经营的家福粮油公司下设的酒厂煤10.24吨,每吨500元,总计5120元,约定2014年12月末付款,并由家福粮油公司当时的会计于艳华给我出具欠据两枚。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12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两枚。被告耿秋远辩称,家福粮油公司是我经营的,于艳华曾经是我的会计,买煤这个事情我当时不知道,后期我知道了,现在煤还在我们公司院子里,我同意原告把煤拉回去,不同意给付欠款。被告于艳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两次卖给家福粮油公司下设的酒厂煤10.24吨,每吨500元,总计5120元,由耿家福的会计于艳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120元及利息,被告耿家福承认购买事实,但是不同意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2017年2月6日王甲莲诉耿秋远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原告王甲莲、被告耿家福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家福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耿家福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于艳华为家福酒厂购煤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元旦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月利2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家福欠原告王甲莲煤款5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于艳华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家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