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汤正海与殷建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正海,殷建伟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638号原告:汤正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安徽省芜湖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建伟,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汤正海与被告殷建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正海及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正海周周是非曲直周顺意张t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殷建伟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殷建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汤正海经营一家建筑用材料经营部,殷建伟多次在汤正海处购买建筑用材料。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进行结算,殷建伟下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由殷建伟出具欠条一张。汤正海资金周转困难,就欠款多次向武汉城发公司催要,然时至今日,殷建伟分文未付。殷建伟未到庭,但提出书面意见:1.自己与汤正海没有业务往来和经济往来;2.欠条注明了是向汤正海购买材料的顾孝成所欠款项,我是协助汤正海找到顾孝成的;3.我目前也已破产,只是协助汤正海找到顾孝成来履行汤正海的正当权益。汤正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由殷建伟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汤正海材料款1.7万元,括号注明此款是顾孝成所欠汤正海材料款。证明殷建伟欠汤正海货款1.7万元。殷建伟书面确认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否认与汤正海有业务关系,认为此欠款是顾孝成所欠,自己只是帮助汤正海来找顾孝成。本院认为,该欠条由殷建伟出具,殷建伟虽未出庭,但书面意见并未否认该欠条的事实,此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孝成在汤正海处购买建筑用材料,2015年2月13日殷建伟确认欠汤正海1.7万元货款,并注明该款是顾孝成所欠汤正海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从殷建伟出具给汤正海欠条内容中可以认定汤正海与殷建伟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顾孝成已将给付汤正海的1.7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殷建伟,殷建伟出具欠条给债权人汤正海,说明殷建伟愿意承受此债务,而汤正海接受欠条,应是对债务转移给殷建伟表示同意,虽然主债务人顾孝成没有表示是否同意转让,但殷建伟承受债务的行为不损害主债务人顾孝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债务转移的效力。殷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汤正海作为债权人向殷建伟主张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正海人民币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殷建伟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