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行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守斌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守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斌。委托代理人薛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宝泉岭管理局江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汪大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卞继波,该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庞志壮,该局治安大队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106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影,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黎波,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张守斌因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下称宝泉岭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宝泉岭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长林、委托代理人卞继波、庞志壮,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影、黎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守斌因对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分局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生效判决维持该拆迁裁决。张守斌仍不服并继续上访。2014年1月2日至1月17日,张守斌13次上访并滞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3月15日,宝泉岭公安局以张守斌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14]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守斌行政拘留10日。张守斌不服处罚,向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经复查后作出黑垦公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宝泉岭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14]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走访人员,更不允许走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在周边从而扰乱正常秩序。张守斌自2014年1月2日至17日的16天中13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宝泉岭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对张守斌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守斌曾于2013年6月8日、7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宝泉岭公安局两次行政处罚,其在2014年1月2日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具有从重情形,宝泉岭公安局对张守斌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张守斌主张的在拘留前已经限制其人身自由的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宝泉岭公安局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14]1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黑垦公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守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张守斌在原审时提交的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941号-回《登记回执》和西公(2014)第39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存在并且为伪造的事实,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941号-回《登记回执》载明张守斌要求获取的信息不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是否存在,而是其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是否存在。故此,西公(2014)第391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是伪造的。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程序并不违法。张守斌于2014年1月2日至1月17日,先后13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人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定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和中南海周边的正常公共秩序。宝泉岭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守斌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作出的黑垦公复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守斌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应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宝泉岭公安局辩称,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张守斌的再审申请。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辩称,宝泉岭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训诫书、询问笔录、宝泉岭管理局信访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张守斌于2014年1月2日至17日期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因张守斌曾于2013年6月8日、7月7日两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014年1月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宝泉岭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张守斌的诉讼请求正确。张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守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鸿 达审判员 皇甫延玉审判员 张 俊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郭婧书记员张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