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长生与徐道凯、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生,徐道凯,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31号原告:张长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道凯,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徐道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97号。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燕,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长生诉被告徐道凯、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宝鑫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贤峥,被告徐道凯、聊城宝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栋、聊城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念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庐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恒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与被告徐道凯驾驶的聊城宝鑫公司的鲁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道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车在聊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由其余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道凯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聊城宝鑫塑胶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事故,应由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聊城宝鑫公司承担原告其他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徐道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聊城宝鑫公司辩称同徐道凯的辩称,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拆抵或返还。被告聊城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8时,徐道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城市开发区庐山路恒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张长生发生碰撞,致张长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371501420160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道凯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生无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左喙骨骨折、左肩冈上肌肌健断裂、左肩冈下肌肌健损伤、左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9518.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长生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冈上肌肌健断裂、左肩冈下肌肌健损伤、左肩胛下肌肌腱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碍障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一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为30元/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原告伤后由其亲属白玉珂、白咸辉护理。原告的女儿张鑫生于2001年6月4日。鲁P×××××号车在聊城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人为聊城宝鑫公司,徐道凯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聊城宝鑫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道凯驾驶机动车与张长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徐道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聊城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徐道凯系在执行聊城宝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期间致原告受伤,应由聊城宝鑫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徐道凯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39518.62元;2、复印费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65075元,残疾赔偿金分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63090(31545元/年×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元(19854元/年×2年×10%÷2),该款应计入残疾赔偿金;5、原告及护理人员白玉珂均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每天86.42元计算,白咸辉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每天59.39元计算,误工费10716.08元(86.42元/天×124天);护理费为6669.95元(86.42元/天×60天+59.39元/天×2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就诊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3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聊城宝鑫公司的过错、被告承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9039.65元。原告要求车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075元、误工费10716.08元、护理费6669.9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93061.03元。聊城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计款32068.6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910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聊城宝鑫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被告聊城宝鑫公司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3061.0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068.62元。三、被告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长生鉴定费3910元;四、原告张长生返还被告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0元。以上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张长生要求被告徐道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原告张长生承担113元,被告山东聊城宝鑫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