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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华云峰与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峰,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382号原告:华云峰,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寅,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云峰与被告黑河金泰硅镁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寅、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郑茂兴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寅、被告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江、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工资52,762.00元;2.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8,242.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工资3,494.00元;4.要求被告补足岗位工资33,25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4,4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熔炼工,自2011年7月入职以来,一直从事高温高热和接触职业病危害炉前冶炼工作。至2015年1月2日,原告2年零11个月在岗期间,双休日、法定假日无一缺勤,每月基本工资3,800.00元,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也未足额支付岗位工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保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50.0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支付了其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每月实领工资没有低过2,500.00元。故原告提出的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离开被告公司,从其离开公司时起到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冶炼工作,工作地点为五秀山车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7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家休息,2015年1月原告发现肺部不适,到黑龙江省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病二期。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期双方对工伤及劳动待遇产生争议,华云峰于2016年1月14日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金泰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50.00元;2.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200.00元;3.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750.00元;4.给付伤残津贴519,750.00元;5.给付职业病康复和定期复查费用65,000.00元;6.给付已支出费用6,662.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7.给付接触危害岗位津贴12,250.00元;8.给付双休日工资38,656.00元;9.给付法定假日工资5,120.00元;10.给付年休假日工资2,560.00元;11.给付基本医疗保险费39,270.00元。2016年5月5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裁决:1.金泰公司向华云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94.50元;2.金泰公司向华云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7.00元;3.金泰公司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向华云峰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703.38元,先行一次性支付2016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13,516.90元,如遇伤残津贴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如华云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由金泰公司补足差额部分;4.金泰公司向华云峰支付各项费用4,0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5.金泰公司为华云峰缴纳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6.驳回华云峰的其他请求。华云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华云峰2014年7月实发工资2,485.00元,2014年8月实发工资2,127.00元,2014年9月实发工资2,208.00元,2014年10月实发工资3,710.00元,2014年11月实发工资3,350.00元,2014年12月实发工资3,941.00元,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970.17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750.00元,但原告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2,970.17元,高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资。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法定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因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家休息,故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足岗位工资33,250.00元及给付经济补偿金24,437.00元的请求,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增加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该两项请求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