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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楷锋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楷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楷锋,曾用名吴超,小名“吴二娃”,男,1982年8月2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楷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贵、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楷锋来到宜宾县泥南镇牛心村牛心组即被害人江某居住的家门外,采用撬门入室手段,从江某家厨房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花生3袋。后吴楷锋叫李某用摩托车将所盗花生运至宜宾县蕨溪镇光华村罗某与谢某二人合伙开办的农副产品收购门市予以销售,获得赃款411元。民警从罗某处将被盗花生扣押后发还了江某。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花生被盗时价值411元。2017年2月25日,民警将吴楷锋抓获,到案后吴楷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楷锋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楷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楷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吴楷锋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楷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楷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