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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海阳与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阳,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2868号原告:张海阳,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龙光西路京榻工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原告张海阳与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张海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台公司向原告退回购物款1180元;2、判令东台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1800元;3、判令天猫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天猫种善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食品“云南白药养之素玛卡精片”10瓶,共计1180元;订单号2084832995629307。后原告得知该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东台公司作为专业食品经营企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简易平台,均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故应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证据显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台市种善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