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志银与周权、蔡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志银,周权,蔡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志银,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权,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磊,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志银、周权因与被上诉人蔡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志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卢志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磊在案发时多次殴打卢志银,与周权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卢志银在受伤之前与周权之间只是口头纠纷,不应认定卢志银有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即使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能替代免除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伤残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周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志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卢志银重复起诉不享有诉权。二、卢志银在本案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1、卢志银对修公路所占用的农田不享有经营权。2、纠纷发生时,卢志银首先持刀挑衅,周权是在阻拦卢志银行凶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三、卢志银主张的部分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赔偿费用过高。1、卢志银未提交转院证明,对其转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4、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实际天数70天计算。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已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终结,卢志银就原纠纷所涉赔偿另行起诉与法不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蔡磊辩称:蔡磊的行为与卢志银的损伤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卢志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卢志银要求蔡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卢志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权、蔡磊共同赔偿卢志银经济损失139725.32元,其中:医疗费41010.32元、交通费26682元、食宿费690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35000元(500元/年×70天)、误工费7594元(23693元/年÷365天×117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卢志银增加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变更为9073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6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1日,卢志银与靳其云等人在育溪镇洪桥铺村周红琴家做客,中午吃饭时,卢志银指责靳其云同意让靳方胜建祖坟修路时占了自己的责任田,靳其云否认此事,并联系靳方胜回老家对质。当日下午,靳方胜、周权、蔡磊、朱文生一行到周红琴家中找卢志银说田界纠纷的事。卢志银见对方人多,便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返回到周红琴家门口。周权与朱文生、蔡磊等见状遂上前阻拦卢志银,并在夺卢志银手中的刀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其间周权用拳头将卢志银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卢志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1日,卢志银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周权为卢志银垫付医疗费6033.45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卢志银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40.16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3日,卢志银在深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8973.90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806.26元。2014年4月2日,卢志银支付医疗费464.50元。2014年11月20日,卢志银支付西药费30.20元。2014年4月1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志银构成十级伤残,卢志银支付鉴定费1300元。卢志银在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00158号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周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经法院释明,其既不提出具体赔偿明细,也不提供相应证据,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志银的诉讼请求。之后,卢志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卢志银在二审中仍然没有提供物质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达成民事调解,2015年1月3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约商量田界纠纷一事,卢志银见对方人多,便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返回到周红琴家门口。周权等人见状遂上前阻拦卢志银,并在夺卢志银手中的刀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其间周权用拳头将卢志银眼部打伤。周权的行为侵害了卢志银的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周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卢志银受伤系其持刀周权夺刀过程中导致,对于该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周权的赔偿责任,故周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磊的行为未导致卢志银受伤,卢志银的损害后果与蔡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周权、蔡磊认为卢志银在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治疗未提交证据,卢志银在宜昌中心人民医院和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应提交病历,卢志银到外地就医应提交本地医院同意转院的证明。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卢志银在深圳就诊,但根据其病历及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疗单位继续治疗,其在深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客观真实,周权、蔡磊并未提交医疗费损失扩大的证据,卢志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15.02元,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权、蔡磊对卢志银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卢志银请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结合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卢志银选择的就医地点和出行方式,及相关人员陪同其一起前往深圳治疗,考虑其治疗等确需产生交通费和护理费,对其超过必需合理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且卢志银主张其受伤期间系其女靳倩月所护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509.67元(28729元/年÷365天×70天),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卢志银请求的食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志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发回重审案件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为8401元(26209元/年÷365天×117天)。关于卢志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考虑其在多地治疗,酌情按40元/天支持,计为2800元(40元/天×70天)。关于卢志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因周权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范围均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此,卢志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周权、蔡磊抗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民事裁定,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卢志银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51525.69元(医疗费305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5509.67元、误工费840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权赔偿36067.98元(51525.69元×70%)。因周权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故周权为卢志银垫付的6033.45元(卢志银未请求该部分损失),周权应承担4223.42元(6033.45元×70%),余下1810.04元(6033.45元-4223.42元)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周权还应赔偿卢志银34257.94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志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1525.69元,由周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志银34257.94元。二、驳回卢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卢志银负担741元,由周权负担259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卢志银在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二、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及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三、卢志银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卢志银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有明确规定,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应相同才能构成重复起诉。就本案而言,卢志银将周权、蔡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与卢志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起诉周权,诉讼主体不具同一性;卢志银在本次诉讼中明确了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与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原审法院在前诉中是以卢志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卢志银在本诉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周权提出卢志银重复起诉不享有诉权,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焦点二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及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问题:1、本次纠纷经过有多名在场人员证明,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卢志银与靳方胜因田界争议,在靳方胜众人找卢志银理论时,卢志银持砍柴刀对峙,周权等人上前夺刀时与卢志银发生肢体接触,争执过程中周权将卢志银眼部打伤的事实清楚。卢志银拿砍刀挑起争端,对纠纷引发和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权在卢志银尚未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殴打卢志银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合理。对卢志银提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以及周权提出卢志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2、蔡磊在案发当日接受公安派出所民警询问时,详细陈述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其承认在周权夺下卢志银的砍刀后,其和周权一起对卢志银继续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卢志银的眼部受伤是周权直接伤害行为所致,但蔡磊在主观上具有与周权一道进行加害行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共同参与了实施殴打卢志银的违法行为,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在共同故意的目的范围内,其行为与卢志银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蔡磊应认定为本案共同侵权主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卢志银提出蔡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焦点三卢志银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卢志银受伤后即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该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3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考虑行眼眶骨折复位术”;2014年1月13日暨南大学深圳眼科中心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记载“于2014年1月7日行右眼眼眶壁骨折整复术”。上述转院治疗均有相应依据,医疗费用应当支持。周权提出卢志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卢志银伤后住院70天,暨南大学深圳眼科中心深圳市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记录》出院医嘱记载“院外全休两月”,其主张误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按2014年4月18日卢志银残疾程度确定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117天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卢志银有本市住院和长途转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并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酌情按40元/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4、对于本案中是否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明确界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纳入刑事犯罪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周权因犯罪已被科以刑罚,一审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卢志银和周权就上述损失认定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蔡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不当,对卢志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卢志银和周权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二、周权、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卢志银的各项经济损失34257.94元;三、驳回卢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卢志银负担1000元,由周权、蔡磊各负担500元,上述费用卢志银、周权各预交1000元,蔡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00元转付周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