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鲁家伟、冯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鲁家伟,冯夏娣,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2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57695-8。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被告:鲁家伟,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告:冯夏娣,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城区。被执行人: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滨江路***号国际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3017610-4。法定代表人:陆君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鲁家伟、冯夏娣、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鲁家伟、冯夏娣归还借款898013.3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0797.1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26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华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成交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目前对执行款存有争议,暂难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