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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金轮广场公交车站,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14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与李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在兰州市城关区金轮广场公交车站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共计0.1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及查获经过、结案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莉????????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