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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883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110国道529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薛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被告:李正强,住陕西省凤翔县。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李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加诉讼。被告李正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杨峰返还原告小松机械公司挖掘机,并支付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80万元,违约金600108元,共计14001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正强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正强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购买一台商标牌号为XXX(小松)、机型:XXX、机号为XXX的挖掘机,合同总价为1930160元。挖掘机首付购车款为251350元,剩余的购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时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李正强,被告李正强验收后支付首付款25135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正强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有任何一期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利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进行锁机导致乙方产生的损失以及锁机导致设备本身发生的损害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行使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托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提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乙方有任何一次延迟支付,即可认为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放弃应有的权利,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已欠付款项及剩余未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每月20万元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将乙方已按照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的款项金额抵扣乙方应支付的使用费后,余额退还乙方。如已支付款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使用费的,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抵扣不足部分的使用费。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正强占有该挖掘机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6年6个月共计57个月,实际使用费用1140万元,扣除其支付的首付款和分期款共1116030元,被告李正强还应向原告小松公司支付的使用费为10283970元,原告小松公司向被告李正强主张80万元使用费,剩余部分原告小松公司自愿放弃。被告李正强未作答辩。原告小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证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约定了购买机器的型号、付款方式、交按方式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付款明细》、《逾期付款违约金统计表》,证明被告李正强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经审查,对原告小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正强(乙方)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供给乙方的产品名称挖掘机、商标XXX、型号XXX、机号XXX、数量一台,产品单价175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付款:首期款项为25135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执行方式:1、本合同签约之后,甲方将第三条约定的机械提供给乙方使用,在此期间合同标的物产权为甲方所有。2、......。第十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随时有权对本合同标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启动无线锁车程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乙方自负。2、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采取救济途径。如:申请法院保全设备、强制执行等,所有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对本合同标的设备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申请保全、强制收回和处分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台或全部设备以偿还乙方欠款。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2、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于不能归责于甲方的事由引起标的物损坏、灭失、及其它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3、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停止付款,除国家法律规定条件以外。4、乙方有要求甲方按时交付机械的权利。5、......。6、乙方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7、其它法定权利。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乙方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甲方有权强制收回标的物,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3、乙方自合同生效后不履行验收、接货义务,适用定金罚则并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正强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挖掘机交付乙方后,乙方按照付款明细向甲方按时支付款项。二、付款方式:1、......。2、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期限及金额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四、违约责任:1、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即使是一个工作日,也应认定是对本协议内容的违反,甲方有权利依据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锁机或进行收回本合同项下任何一台或全部机器设备,乙方无权对甲方采取的行为提出任何抗辩。甲方根据本条约定进行锁机导致乙方产生的损失以及锁机导致设备本身发生的损害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提起诉讼等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拖运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4、......。5、乙方有任何一次迟延支付,逾期超过60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提前主张,执行所有未到期款项,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已欠付款项及剩余未到履行期限的全部应付款项;甲方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并按照每台设备20万元/月的使用费标准计收乙方对该设备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甲方将乙方已按照本协议付款明细支付的款项金额抵扣乙方应支付的使用费后的余额退还乙方。如已付款项金额不足以抵扣使用费的,甲方无须向乙方退还任何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抵扣不足部分的使用费。五、付款明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现乙方对上述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1678810元(包括按照年利率9.23%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前至2014年1月25日前分29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额为57890元。被告李正强支付首付款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还款共计1793443元。合同总价1930160,现已还款1116030元。本院认为,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正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已部分履行,涉案《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正强之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乙方(被告)有任何一迟延支付,逾期超过60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设备。被告李正强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根据该条款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还款协议书》系《协议书》的补充内容,故本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依法解除原告小松机械公司与被告李正强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关于原告小松机械公司要求被告杨峰返还挖掘机以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80万元、违约金600108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杨峰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将其所购买的挖掘机返还原告并按照每月20万元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因原告小松公司诉请被告李正强支付的设备使用费已将受领价金核减后的使用费又予以部分放弃,因此,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李正强仅支付4个月的使用费8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李正强违约的情形一直持续,故原告小松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正强支付其合同解除前的违约金。截止车辆被拖回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小松公司主张违约金600108元符合约定。因被告李正强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未提出意见,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李正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0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强签订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二、被告李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80万元及违约金600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李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