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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748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748号原告杨某,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左右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生育一男孩(2008年8月1日服毒自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也因被告过错,夫妻关系裂痕一步步加大。被告不但与多名异性交往,还常常与异性外出,有一次与他人外出二年多都不回家,小孩自杀后被告没有半点失子伤心感,去年3月6日被告与他人有染被原告发现,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后,夫妻没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春节也不回家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有过错、有外遇不是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捏造。被告外出是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高邮市公安局蝶园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管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2016)苏1084民初1503号等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左右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男孩(该婚生子于2008年8月1日服毒自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依旧,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目前双方虽有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