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丽与陈志军加工合同纠纷2017民初18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志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895号原告:张丽,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张丽诉被告陈志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加工费107710元及利息(以最后实际拖欠的加工费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合源印花厂委托原告进行加工制网。结算至2016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0771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其中《欠条》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分五次偿还加工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没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设立有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网,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原告完成加工工作后,被告未全部结清加工费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作为欠款人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内容为:“本人陈志军(身份证:××)委托张丽进行加工制网,结算至2016年8月,还拖欠张丽加工费共计107710元。本人陈志军经营的合源印花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厂址位于广东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百湖村三湖路12-5。”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还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结算至2016年8月,乙方还欠甲方加工款人民币107710元未结清,现由于乙方不能正常回款,特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2016年9月30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2016年10月15日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3.2016年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4.2016年12月15日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5.2017年1月15日还款人民币柒仟柒佰壹拾元整”。对于双方已发生的部分交易事实,原告还提交了107张送货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按月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陈述被告立具《欠条》、《还款计划书》后,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0000元和22000元,共计32000元,至今仍欠货款7571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还款计划书》、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加工合同关系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欠条》载明结算至2016年8月,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07710元未付,在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立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尚欠加工费75710元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75710以及利息(以加工费7571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加工费及利息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费75710元及利息(以加工费7571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丽;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14元,被告陈志军负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