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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139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郭玉香,,系该局局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吴红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阿拉腾敖其尔,男,蒙古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道日那,男,蒙古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林业工作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达西旦木杜,男,蒙古族,1984年5月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发改局煤炭资源管理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阿右旗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右旗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右旗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向原告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由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为其提供担保,并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催要贷款,被告阿拉腾敖其尔于2016年7月份、9月份两次共偿还了3万元,剩余贷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偿还贷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6.55元;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阿右旗就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阿右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世纪广场支行),证明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向银行贷款生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函两份,来源于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所在单位,证明俩被告自愿为被告阿拉腾敖其尔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阿拉善右旗公证处公证书(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作为借款人阿拉腾敖其尔的担保人具有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为阿拉腾敖其尔偿还贷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为偿还借款人方向歆、潘发鹏和阿拉腾敖其尔贷款及利息共计181709.3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以上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已构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向原告阿右旗就业贷款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审批通过。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就业贷款担保基金为被告阿拉腾敖其尔的贷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拉善盟新世纪广场支行提供担保,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向原告提供保证人反担保,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世纪广场支行向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发放了创业贷款8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5%(政府承担),贷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贷款人逾期偿还贷款,则按年利率的1.3倍利率(11.895%)承担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催要贷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世纪广场支行偿还贷款8万元,并支付了逾期31天的利息806.55元。之后,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向原告偿还了贷款3000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2017年3月13日,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向原告偿还了3500.00元,现尚欠贷款46500.00元。上述事实,由《阿右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函、阿拉善右旗公证处公证书、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说明材料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就业担保基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世纪广场支行提供担保,由银行向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发放创业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为被告阿拉腾敖其尔的贷款行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双方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阿拉腾敖其尔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代其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阿拉腾敖其尔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应当对被告阿拉腾敖其尔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阿拉腾敖其尔追偿贷款、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腾敖其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阿拉善右旗就业服务局下岗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贷款46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6.55元;二、被告道日那、达西旦木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减半收取535.00元,由被告阿拉腾敖其尔、道日那、达西旦木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