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栋梁与钱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栋梁,钱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561号原告周栋梁,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腾鹏,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宁,女,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负责人郭振雄。原告周栋梁诉被告钱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栋梁、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开文、被告钱宁的委托代理人林楚雄、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13时41分许,被告钱宁驾驶粤B×××××号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荔路、鹏程四路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被告钱宁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损毁须送修车厂维修,直至2016年9月28日,保险公司赔付修车款后方可从修车厂提车。另外,原告是一名优步司机,经济来源全靠车辆运营,且原告的车辆是向深圳市神行太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行公司)承租的,后变更为向深圳市合创万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承租,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每月租金7700元。因此次事故,被告钱宁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条件,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因该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钱宁协商,依旧未果。综上,被告钱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钱宁、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损失19250元;2、被告钱宁、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的误工费446041元;3、被告钱宁、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总计:63854.1元。被告钱宁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钱宁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被告钱宁所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车辆的全险,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向原告赔付了车辆维修损失,在理赔过程中被告钱宁积极配合原告,并授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直接将车辆维修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二、原告请求误工费、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也没有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或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以交通事故为由,请求误工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虽然和租车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车公司并不是取得政府合法牌照的公司,原告也并未取得出租车运营资格,其并非专职的出租车运营司机,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法规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到及人身损害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受到伤残所要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仅仅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案外人许广坚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为被告钱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被告钱宁均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即便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1.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所驾驶的粤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已赔付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上也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己履行完毕。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租金费用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应不予认定。1.租金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租金缴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清单来证明车辆维修时间,无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租用车辆的维修时间,且原告租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其要求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因车辆维修导致无法使用车辆也仅能要求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租金费用请求。2.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仅有营运车辆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营方可要求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该车辆也无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即便原告称其为优步司机,原告将非营运车辆拿来从事营运活动,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案外人许广坚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3时41分许,被告钱宁驾驶粤B×××××号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红荔路、鹏程四路路口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钱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将受损的粤B×××××号车送往深圳市东浩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浩中心)维修,于2016年9月28日检修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浩中心为原告开具了维修证明,除注明了事故车辆进厂和出厂时间外,还在出厂时间后面特别注明:“因中间保险人款项不到位”。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属于合创公司所有,合创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已向合创公司赔付了车辆维修费25200元。另查明,合创公司与神行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相同,神行公司的股东程鸿雁同时担任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向神行公司租车经营网约出租车,车辆维修期间存在租金损失和运营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神行公司向原告出租粤B×××××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月租金7700元,每月25日为交租日;租车押金为2万元。该合同经过神行公司和原告盖章和签名确认,程鸿雁作为神行公司的经手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告声称其日常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程鸿雁交纳租金,在本院责令原告提供向程鸿雁微信转账的证据以后,原告只提供了2016年9月27日、9月28日向程鸿雁微信转账5000元和877元聊天记录,无法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前向程鸿雁微信转账的记录,原告对此解释称因其原来使用的手机损坏,原手机号码停止使用,其使用新手机重新申请了微信号,同时程鸿雁因其更换了手机号和微信号,将双方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删除,因而无法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微信转账记录。此外,原告还提供了神行公司开具的两份总金额为2万元的租赁押金收据,但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原告声称租赁押金以自己从老家带来的现金支付,现金来源是其姐姐提供。本案诉讼期间,合创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一份证明,声称车辆维修期间须照常交纳租金,如原告不交纳租金,该公司将从租赁押金中扣减租金。原告声称该2万元租赁押金已全部用于抵扣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由于双方对原告是否驾驶粤B×××××号车辆从事网约出租车业务存在争议,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网约出租车平台的派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声称当初由于居民身份证消磁后不能正常使用,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注册,遂通过程鸿雁的一名老乡注册了优步司机,同时由于优步被滴滴收购,无法提供优步的派车记录及返款证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已经依约赔付粤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是车辆维修费以外的租金损失和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租金损失问题,租金损失的产生须以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为前提,原告为证明其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提供了《车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和合创公司开具的证明等证据,但《车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可以通过倒签时间的方式后补,证明力较为薄弱,合创公司开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低的特点,证明力同样较为薄弱,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为查证该争议事实,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与对方经办人程鸿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合创公司支付租金和押金的凭证等证据,但原告提出原手机损坏、原微信号停用、程鸿雁删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各种理由,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欠缺客观证据证明原告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声称自己租用粤B×××××号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但又表示由于居民身份证消磁后不能正常使用,其是通过程鸿雁的一名老乡注册了优步司机,据了解,注册成为优步司机需要同步绑定自己名下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因原告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成为优步司机,网约出租车平台也不可能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返款,因此,网约出租车平台的派车记录和返款记录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到网约出租车平台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合创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加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以他人的名义注册优步司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驾驶B7K4Y8号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B7K4Y8号车辆维修期间存在租金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栋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