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赵欣欣与吴云霞、刘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欣,吴云霞,刘一平,吕艳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992号原告:赵欣欣,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云霞,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一平,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吕艳娇,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赵欣欣与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吕艳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欣欣、被告吴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平、吕艳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欣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减去被告吴云霞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2、判令被告吕艳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6日,被告吴云霞因奖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3分,由被告吕艳娇为担保人,被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期间被告已还了原告1.5万元利息,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脱未还。被告吴云霞辩称,2011年2月6日原告给我17000元,约定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即每万元每日付利息50元),具体的付款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是借款之后四个月连续3个月每月5000元的利息,之后我在路上碰到原告,我将金鼎酒店的券3000元以及两个金戒指抵给原告,因为在路上没有打条子,之后因为丢了手机也没有联系上原告。我付的15000元是偿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因为我与原告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吴云霞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一平、吕艳娇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一平、吕艳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以借款借据为准,即2万元。被告吴云霞认为只收到17000元,而不是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云霞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借据上签名真实性,现无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故应以借款借据的事实认定。2、对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是叁分,但现在只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而被告认为是每万元每天50元,即月利率15%,本院认为,双方有约定利息,故以借款借据上月息叁分(即月利率3%)为准,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结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准许。3、对借款的利息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吴云霞认为是借款四个月后每月支付5000元,共支付15000元。而原告认为在2015年4-6月间共收被告吴云霞支付的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吴云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对双方确认的付款总金额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吴云霞辩称金鼎酒店的券3000元以及两个金戒指抵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吴云霞依法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霞、刘一平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11年2月6日,被告吴云霞向原告赵欣欣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叁分(即月利率3%)。由被告吕艳娇提供担保,被告吴云霞、吕艳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吴云霞、吕艳娇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被告吴云霞于2015年4月-6月间支付原告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云霞欠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云霞与被告刘一平婚姻存续期间,虽被告吴云霞与被告刘一平已离婚,故应由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约定叁分(即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霞未提供具体付款15000元的时间证据,被告吴云霞依法对付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可以按原告自认时间收款时间为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该1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结算,故本案的1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被告吕艳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艳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霞、刘一平追偿。被告吴云霞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刘一平、吕艳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欣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吴云霞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吕艳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艳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霞、刘一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云霞、刘一平、吕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翁林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