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执6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俊英与胡绍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英,胡绍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6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俊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胡绍琼,女,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胡绍琼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绍琼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礼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