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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陈国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国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275号罪犯陈国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大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国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4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8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至2023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陈国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2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1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奖励3次,兑现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陈国义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国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