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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锋与张转运���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锋,张转运,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474号原告马锋,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太康县。被告张转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杨春华,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马锋诉被告张转运、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锋、被告张转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锋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转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月息4%。被告杨春华与被告张转运系夫妻关系,亦有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转运辩称,该笔借款是经被告张转运的手借给了原告的姨表杨霞,被告张转运没有从中受益。原告实际转给被告张转运钱是192000元。被告杨春华辩称,钱是被告杨春华和张转运共同向原告借的,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转运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马锋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张转运2014年9月19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转运实际转款192000元,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该笔借款是案外人杨霞实际使用,因原告不同意借给杨霞,被告张转运以自己名义向原��借款。当日被告张转运将192000元转给案外人杨霞。之后,被告杨春华按期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现被告张转运以未收到杨霞的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款。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张转运在太康法院执行一庭应得的执行款21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自然人之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将192000元转至被告张转运账户上后,原告和被告张转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生效。杨霞虽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告出借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借给杨霞。被告张转运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将该笔借款转给杨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被告张转运及被告张转运和杨霞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金额。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00元。虽然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率,但根据双方陈述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的利率为年息48%。超出了法定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按年利率36%计算且已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综上计算,被告已返还原告本金4547.2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计11452.80元,下欠本金187452.80元。借款时被告杨春华和张转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春华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16000元,因此,给笔借款属张转运和杨春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转运、杨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转运以杨霞未还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转运、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锋借款本金187452.80元并支付利息(以187452.8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转运、杨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