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伟、刘兵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曾用名何维,男,1971年2月2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兵,男,1991年5月20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协助他人开设赌场,于2017年2月20日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刘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邀约被告人刘兵帮忙经营游戏室,刘伟每个月付给刘兵5000元的固定工资和游戏室营利的百分之七作为提成。后刘伟购买了一台八座捕鱼机和一台八座翻牌机,刘兵向四川宜宾兴业集团租赁了位于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万兴万元C区A号4-1-17、4-1-18号两间门面用于摆放上述捕鱼机、翻牌机。游戏室营业后,刘兵又雇请了邹某(另处)、袁某(另处)共同管理。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游戏室通过上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20000元,其中刘伟分得15000元,刘兵分得5000元。2016年12月2日,宜宾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进行检查时查获了上述赌博机具,并在该游戏室将刘兵等人抓获。经宜宾县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十六台。2016年12月12日,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刘伟、刘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伟向公安机关上缴了违法所得15000元;刘兵向本院上缴了违法所得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兵因上述协助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于2017年2月20日被宜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以及赌博机具照片,扣押决定书,认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缴纳罚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袁某、陈某、邹某、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伟、刘兵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刘兵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从中牟利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兵协助刘伟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兵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刘兵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共计20000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刘兵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伟、刘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伟、刘兵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