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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凤英与徐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英,徐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539号原告:武凤英,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武凤芝,女,1971年7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被告:徐曼丽,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北街原告武凤英与被告徐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曼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武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4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三分,2015年11月3日还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徐曼丽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凤英自2014年起,陆续将钱款放至被告徐曼丽处,期间,被告徐曼丽每两个月按月息3分为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4日,累计借款金额4万元,被告徐曼丽为原告武凤英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11月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2016被告累计偿还原告4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原件、证人王秋菊当庭证言为凭,足兹认定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徐曼丽在原告武凤英处陆续借款,至2015年9月4日累计借款本金4万元,并为武凤英出具借据事实存在,被告徐曼丽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据借据记载,双方对此笔借款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对之前的借款履行的利息不能作为此笔借款利息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间对借款未约定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偿还的4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故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曼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武凤英借款39600元。二、驳回原告武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原告武凤英承担373元,被告徐曼丽承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