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2038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与宋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宋兆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038号原告: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00484415,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新杨路15号。法定代表人:倪利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兆彬,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宋兆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张倩及被告宋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兆彬立即向他公司支付到期欠款880000元及约定利息1512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他公司与宋兆彬双方就江阴市亨威电子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欠他公司3000000元的事实签订了《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宋兆彬应当承担1050000元的还款义务及151200元的欠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宋兆彬仅仅偿还了170000元,剩余部分仍未支付。为维护他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宋兆彬辩称:除了强力公司认可的付款170000元外,他另有20000元按照还款协议付给了亨威公司,他本人已到期实际欠款为860000元。亨威公司没有将20000元支付给强力公司,强力公司应向亨威公司主张。对约定的欠款利息151200元没有异议,但强力公司应向亨威公司催要。逾期还款利息他愿意承担,但只能基于本金860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亨威公司向强力公司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4日,甲方:强力公司,乙方:亨威公司,丙方:倪充满、倪丽萍、宋兆彬、宋桂芳就亨威公司欠强力公司3000000元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丙方一致同意两年内还清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丙方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偿还本金,宋兆彬合计偿还1050000元;丙方各当事人同意每人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至乙方账户,由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对于上述3000000元欠款应当承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甲、乙、丙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18000元用于偿还利息,由乙方支付至甲方账户,偿还期限为两年。丙方同意就上述还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宋兆彬偿还了强力公司170000元。另查明,亨威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宋兆彬借款20000元,约定8月初归还但未归还,10月20日宋兆彬通知亨威公司将该20000元支付给强力公司,但亨威公司并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收据、收款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宋兆彬作为丙方成员之一,与甲方强力公司、乙方亨威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宋兆彬为亨威公司两年内归还强力公司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宋兆彬同意偿还的本金金额为1050000元,强力公司自认收到宋兆彬偿还的17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宋兆彬主张其另有20000元还款,但依据宋兆彬提供的证据,该20000元系亨威公司向宋兆彬的借款,即使宋兆彬后要求亨威公司将该20000元转付给强力公司,但亨威公司并未转付,亨威公司对强力公司的债务并未因此减少20000元,宋兆彬担保亨威公司清偿但仍未清偿的债务金额为880000元(1050000-170000),宋兆彬辩称已到期欠款实际为86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还款协议约定了亨威公司借期两年内需每月支付强力公司利息1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丙方对亨威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宋兆彬对亨威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亨威公司未支付利息,强力公司依据宋兆彬所承担的本金比例,要求其支付相应比例的利息151200元[(18000*24)*1050000/3000000]符合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兆彬对承担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异议,因其所承担的到期欠款本金为880000元,利息本金应按880000元计算,本院对其要求利息本金按860000元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借款880000并支付151200元利息,并支付本金88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0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5元(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宋兆彬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强力化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