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铭诉被告薛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薛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第1386号原告:王铭。被告:薛鹏。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铭诉被告薛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被告薛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8日14时4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路边,驾驶私有车辆欲拐弯同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用拳将原告右眼角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霁虹派出所出警。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对受伤害部位的损伤程度申请鉴定,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皮肤裂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找到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赔偿,至今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7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853元、营养费10500元,总计:22760.69元。判令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薛鹏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被告同意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愿意赔偿4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铭于2016年3月8日14时40分许,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附近,因驾车转弯与被告薛鹏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薛鹏用拳将原告右眼角打伤。原告王铭事发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公安医院进行治疗。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皮肤裂伤为轻微伤。被告因此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天。另查,原告王铭共计花费医疗费2990.7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沈阳市公安医院伤情报告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铭与被告薛鹏因口角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经查原告治疗和鉴定共支付费用合计3990.7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和原告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且无医嘱需要休息和护理,也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鹏赔偿原告王铭医疗费2990.7元;二、被告薛鹏赔偿原告王铭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薛鹏赔偿原告王铭交通费10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薛鹏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