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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雷军申请执行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军,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异2号异议人:雷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8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赖俊臣,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蒙山区1组。经营者:王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雷军对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新药片剂、胶囊、针剂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部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雷军称:异议申请人借用华南公司的资质手续,与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自豪药业新药片剂、胶囊、针剂生产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后申请人通过与华南公司签订内部责任协议,承包了该工程,并设立了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新药片剂、胶囊、针剂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部,向甲方申请刻制了项目部公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仁寿支行开设了项目部账户,用于项目的日常经营。后,申请人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运营、管理项目,自负盈亏,华南公司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财力。法院扣划了申请人项目部账户的资金,导致申请人项目运营出现困难,员工工资出现拖欠情况,项目随时可能出现停工。项目部账户资金系自豪药业支付的工程款,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应归申请人所有,据此,请求撤销对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新药片剂、胶囊、针剂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部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账户资金150万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芦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182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7)川1826执18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账户资金15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扣划,而非在案外人雷军的银行账户中划扣,该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扣划的150万元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因承建有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依法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并非案外人雷军个人开设的账户,该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雷军。所以,案外人雷军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称:雷军和我们公司是挂靠关系,他在经济上是自负盈亏,对外确实是以我们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这个被扣划的钱确是雷军的。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扣划了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新药片剂、胶囊、针剂生产线建设项目项目部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该项目系异议人雷军持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与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洽谈并以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扣划的1500000元系四川自豪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向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因为租赁合同纠纷,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川1826执188号执行裁定,依法对执行对象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行的存款1500000元予以扣划,执行正确。执行的标的物是业主支付给承包人及仁寿华南公司的工程款,项目部账户属于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所有,该笔款项不是异议人雷军暂存于项目部的自有资金,应当归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财产采取冻结、扣划执行措施,因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雷军即使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仅仅是依据其与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其享有的是请求承包人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所收工程款转付给自己的请求权以及请求业主在未付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向其直接支付的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与《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行使,但两项请求权均只为债权请求,案外人不能凭其待定债权请求申请执行异议。综上,异议人雷军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雷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