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02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伍与郭永康、谢金宜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伍,郭永康,谢金宜,陈英华,宜昌麦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2287号原告毛伍。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永康。委托代理人方云,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金宜(又名谢家宜)。被告陈英华。被告宜昌麦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5号E1103-1104号。法定代表人谢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伍与被告郭永康、陈英华、谢金宜、麦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原告毛伍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院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4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李敏、审判员郭娟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郭永康及委托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宜、陈英华、麦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伍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原系被告麦田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21日,原告(乙方)同其他三名股东(甲方)就原告退股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美容美发,现乙方退股,甲方接收。乙方的股价作价15万元,甲方谢金宜出资75000元、陈英华出资37500元、郭永康出资37500元予以收购。根据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与北京阿莲达成合作协议后收到新的合作方投资后支付上述15万元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麦田公司收到北京阿莲的投资款后,被告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并未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退股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共同支付原告退股金15万元(当庭撤回对麦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焕妆美容美发连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毛伍同被告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焕妆美容美发店。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出资374063元,占20%的股份;协议书并未指向具体的公司,也没有指向公司名称,只是指向美容美发连锁店。原告提出实际上是合伙协议。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退出合伙组织,三被告合计出资15万元收购原告股份;被告付款条件是收到新的合作方投资款。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郭永康收到罗芝菊20万元,20万元是罗芝菊投资款。4、《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罗芝菊2013年8月12日前是北京阿莲新妆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罗芝菊代表北京阿莲来和被告商谈投资项目。被告郭永康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变更案由;2、原被告及相关联的第三方(美发师)是成立了公司的。公司实际经营美发店,美发店收了客户的卡金,后美发店因为亏损导致关门。客户集体维权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做了充分的调查,发现公司因正常的经营亏损导致无法退还卡金,不是卷款关门。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能够充分说明本案案由是公司法律关系的纠纷,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如果原告坚持变更案由,我们申请法庭向公安部门或者向律师发出调查令,向公安部门调取公司经营亏损的证据;3、被告郭永康没有收到北京阿莲的投资款,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永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既然原告是以这份协议作为基础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那么该协议所有的内容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全面审查。协议履行中实际设立的就是麦田公司,在协议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原告不能对麦田公司撤诉。对证据2提出结合第1份证据可以发现当事人还是这被告。说明是延续性的法律行为。本案定性应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工商登记是谢光荣占50%,冯成占25%,郭舟占25%。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得到过任何股权。因此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对证据3提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67号文书已生效,明确与本案类似的股权转让是无效行为,本案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对证据4提出原告所称的罗芝菊就是北京阿莲很牵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67号明确20万元是罗芝菊个人打的,打款的性质不能确定是合作款还是其他的款项。如果该20万元是发放人员工资的,那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本案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谢金宜、陈英华、麦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郭永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毛伍签订《焕妆美容美发连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麦田企业管理美发连锁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分享利益,分担风险,经营范围为专业美容美发,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上述四方各出资748127.2元、374063.6元、374063.6元、374063.6元,各占公司40%、20%、20%、20%的股份。宜昌麦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荣,其中谢光荣占股50%、冯成占股25%、郭舟占股25%。(分别系谢金宜、陈英华、郭永康的亲属)。2013年9月21日,谢金宜、郭永康、陈英华与毛伍签订《协议书》约定,1、毛伍的股份作价15万元,谢金宜出资75000元、陈英华出资37500元、郭永康出资37500元予以收购;2、谢金宜、陈英华、郭永康与北京阿莲达成合作协议后收到新的合作方投资款后支付上述15万元给毛伍;3、双方之间签订的全部协议均作废,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谢金宜在上述《焕妆美容美发连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均署名“谢家宜”。(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367号判决书载明罗芝菊诉称其与郭永康、谢金宜商谈收购麦田公司及所属5个门店(3个专业麦田店2个综合店焕妆)51%的股份,罗芝菊与郭永康、谢金宜在城区开展美容美发业务的款项。并查明,2013年9月27日,罗芝菊(甲方)与被告谢金宜(乙方)、郭永康(丙方)《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自愿以现金20万元收购麦田公司51%的股份,与乙、丙方组建新公司(变更原公司名称);收购完成后,甲、乙、丙在新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51%、20%、29%;协议签订后次日,甲方一次性打款20万元到丙方账户,丙方收到款项后,配合甲方将工商登记变更为甲方占新公司51%股份,否则,乙、丙方共向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62×××XXXXX62×××XXXXXXX05)转账20万元,后因未能将麦田公司变更为罗芝菊占股51%,从而引起诉讼。判决认为原告罗芝菊被告谢金宜、郭永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对麦田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该转让所涉股份系他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二被告非麦田公司的股东,亦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该转让行为未经合法股东的追认,为无效行为,故该《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罗芝菊主张该《合作协议书》系有效协议,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法驳回罗芝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同时查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载明,罗芝菊2013年8月12日前是北京阿莲新妆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毛伍申请撤回对麦田公司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二、关于本案案件定性问题,原告毛伍与被告郭永康、陈英华、谢金宜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焕妆美容美发连锁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但原告与被告均不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协议书中关于“各自出资、分享利益,分担风险”的约定,实质内容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合伙协议,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出资协议,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解除双方合伙投资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退股金”的协议,故本案的案由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宜。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股金”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定,甲方(三被告)与北京阿莲达成合作协议后收到新的合作方投资后支付上述15万元给乙方(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有两个条件,一是北京阿莲和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二是收到新的合作方投资。2013年9月27日,北京阿莲公司的负责人罗芝菊与被告谢金宜、郭永康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9月28日郭永康已经收到“北京阿莲”的原负责人罗芝菊的“新的投资款”20万元,故可认定支付“退股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言,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退股金”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宜支付原告毛伍退股金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自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陈英华支付原告毛伍退股金37500元,并以37500元为基数,自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被告郭永康支付原告毛伍退股金37500元,并以37500元为基数,自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200元(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共计4500元,由被告郭永康、陈英华、谢金宜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暹宾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