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与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殿波、杨艳华、韩英、焦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殿波,杨艳华,韩英,焦广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04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被告: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殿波。被告:杨艳华。被告:韩英。被告:焦广东。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顺城支行诉被告辽宁赫亿燃料油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韩殿波、杨艳华、韩英、焦广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移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辽07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365949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审判长 郭图新审判员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