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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会峰、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峰,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825698138237。法定代表人:赵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会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系用人单位,上诉人是劳动者的特定主体,劳动关系的缔结、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推断为上诉人与焦文杰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与仲裁案卷所载的证据以及证据目的存在严重矛盾。2、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审理程序,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凯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凯帝公司作为甲方与焦文杰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凯帝公司产品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焦文杰任甲方副总经理,承包甲方的产品销售,乙方自行组建销售团队,全年任务3.3亿元,按销售额13%提成,业务员出差费用和工资由乙方支付。业务员在市场上必须用当地的固定电话给甲方报备,否则甲方不承认出勤,按没有入职处理。2015年3月23日张会峰到焦文杰处工作,受焦文杰管理。当时规定业务员工资1500元,基本销售任务每月3万元,如完不成任务,按比例发工资。凯帝公司、张会峰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会峰亦没有在凯帝公司处领取过工资,张会峰亦没有到销售地用当地电话向凯帝公司报备,2015年5月31日张会峰离开。另查明张会峰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凯帝公司为张会峰补交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3.凯帝公司为张会峰支付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25000元,差旅费2083元;4.凯帝公司向张会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发放四个月期限工资20000元;5.凯帝公司支付张会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凯帝公司支付张会峰工资3482.76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2.凯帝公司支付张会峰双倍工资差额1982.76元;3.驳回张会峰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凯帝公司提供了业务员工资表及承包业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凯帝公司与张会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聘用张会峰为业务员的焦文杰只是承包凯帝公司业务的承包人,其聘用张会峰为业务员的行为只是焦文杰与张会峰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代表凯帝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张会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凯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张会峰只是与焦文杰就销售凯帝公司产品多少如何提成达成的合同关系。综上,凯帝公司、张会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凯帝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驳回张会峰对凯帝公司的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张会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凯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支付张会峰工资3482.76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和双倍工资差额1982.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会峰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凯帝公司与焦文杰签订的协议,焦文杰与凯帝公司之间应为业务承包关系,焦文杰聘用上诉人为业务员的行为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宜认定为凯帝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经凯帝公司的认可或者追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凯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上诉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禹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