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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加明、周华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加明,周华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11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王加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代理人:彭天,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周华金,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思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加明因与被申请人周华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调取仲裁案卷后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4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王加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天,被申请人周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按通知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加明的请求与理由: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一、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涉嫌伪造。1、房屋中介方提供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合同相关内容的签字系房屋中介方仿冒当事人签字捺手印。2、证人费某的《证人证言》涉嫌伪造,该证言的内容系打印后让所谓的“证人费某”直接签字,该打印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证人费某未出庭作证,其是否中介公司员工无证据证实,其是否了解本案全部事实过程也无法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费某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二、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1、涉案合同约定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间与交付房屋是两个不同时间段,而裁决第二项明确的时间与裁决第一项由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相互矛盾的,该第二项的裁决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但裁决第二项内容却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显违背“私法自治”原则,这是典型的违法超裁。三、本案裁决涉嫌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1、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举证《证人证言》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的事实,完全是有意偏袒被申请人。2、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可能存在的违约事实的抗辩事由完全没有引用,且对申请人反驳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违约事实的抗辩置之不理,进而作出对被申请人有利裁决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被申请人周华金的答辩意见:一、裁决所采信的证据都是经过申请人当庭质证认可的,并不存在伪造情形。1、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经房屋中介公司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系申请人本人签名并按手印,对此申请人已经放弃司法鉴定,予以认可。2、证人费某的证言并未得到仲裁庭采信,仲裁庭调查合同中申请人的签名真实性是通过出庭作证的中介法务人员进行的,不存在证人费某孤证的情形。3、申请人违约,其代理人也是予以认可的,仲裁庭也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调查,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二、裁决是根据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签署的仲裁申请书进行的,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超裁情形。三、裁决是公平公正的,不存在有意偏袒一方,更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经审查,仲裁申请人周华金与仲裁被申请人王加明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仲裁申请人周华金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此后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主要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现针对申请人王加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作出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申请人王加明的理由一即伪造证据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均在仲裁庭审中予以了质证,王加明质证中表示对周华金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合同中第3条第3款的手写部分以没有双方签名和按手印提出无效的意见。王加明针对中介方提供的合同中第3条第3款手写部分后的“王加明”签名及手印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亦由于其未按照通知缴纳鉴定费用而未能进行。仲裁庭依据已有的、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裁决,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中,王加明并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系伪造的。对于证人费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明确载明不予采信。故申请人王加明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王加明的理由二即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系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中,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均答“同意”。因此,双方当事人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属于仲裁庭有权进行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对案件所作的实体处理,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监督的范畴。故申请人王加明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人王加明的理由三即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仲裁庭审质证程序,仲裁裁决书中对各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以及王加明的辩称意见亦予以了表述。仲裁庭根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且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王加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申请人王加明的本项撤裁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武汉仲裁委员会对(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案件的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王加明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加明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6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加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