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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忠侠与朱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侠,朱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1民初5289号原告:高忠侠,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高��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宽,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长岭县,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侠与被告朱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高忠侠诉称:我丈夫李振坤于2012年12月25日承包了张永茂、王井海、赵君成位于大安县月亮泡75垧土地,约定承包费用为每垧5000元,总计375000元,承包期限为1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如遇自然灾害顺延一年。2013年至2015年间该地块连续遭遇水淹没有收成。2014年7月18日,我丈夫李振坤因病去世,2015年2月10日,我儿子李宪伟与赵君成签订合同,将75垧土地转包给赵君成耕种,同时��定承包费为每垧5000元,总计375000元,合同订立后支付90000元,余款285000元在秋收时我与赵君成共同收割,用粮食款优先折价抵顶承包费。2016年秋季,我到承包地块秋收时发现其中14垧地被朱宽耕种,朱宽称该地块系其从赵君成处承包,不予支付我承包费,因此成诉,请求判令朱宽给付我承包费70000元。高忠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李振坤与张永茂、王井海、赵君成签订的协议书(附承包费收据两枚),李振坤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其子李宪伟与赵君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本院认为: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高忠侠与其子李宪伟(1985年10月25日生,已成年)共同继承李振坤土地承包合同中权利,李宪伟又与赵君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高忠侠对此合同没有��议,该合同对李宪伟、赵君成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忠侠并不必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高忠侠基于李宪伟与赵君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忠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明远人民陪审员  耿国文人民陪审员  姜海臣二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