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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穆萨,男,回族。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12月因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文斌,男,回族。2016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有忻,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青,绰号瞌睡,经名穆罕买,男,回族。2016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天德,系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青于2014年1月8日、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被告人张伟,曾用名张成伟,男,汉族。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学钢,男,回族。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有国,男,汉族。2017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伟,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中山,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子鹏,经名穆哈,小名么么,男,回族。2016年12月2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子鹏于2015年9月8日、9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青海省民和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被告人王万禄,男,汉族。2017年3月14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玉,经名胡塞尼,男,回族。2017年1月11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文,经名白克,男,回族。2017年1月1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文斌、闫有国、马某某、马青、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张学钢、被告人马文斌及其辩护人王有忻,被告人闫有国及其辩护人薛伟及唐中山、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青及其辩护人黄天德、被告人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水榭花都住宅小区业主何某某等多人以该小区物业公司收取停车位费用过高为由与甘肃省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发生矛盾,后何某某将自己的车牌号为甘****21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开至该小区地下停车场东西出入口处,要求和物业公司负责人商量降低费用一事,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张伟通过被告人张学钢预谋找人对何某某停放的车辆进行打砸予以报复,并给张学钢8000元钱作为好处费,让其纠集人员进行打砸该围堵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张学钢便按张伟的要求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文斌找人砸车,被告人马文斌纠集被告人马青、马某某、胡子鹏、马玉、李海文、马有布(在逃)6人驾车从青海省民和县来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张学钢又指使马文斌购买了作案工具洋镐把、面罩、手套,等候砸车通知。后张伟指使被告人闫有国带领马玉看了准备要砸的何某某的车辆的特征,并指使该小区物业公司保安队队长被告人王万禄将该小区监控设备全部关闭,王万禄在闫有国的具体要求下撤走值班保安。当日18时20分许,张伟指使被告人闫有国电话通知马文斌等人去砸车,马文斌等人驾车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水榭花都地下停车场东门进出口东侧的南北向马路边,戴面罩进行伪装,戴手套持洋镐把对何某某停放在该出入口半坡上车辆进行打砸,致该车严重损坏,同时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奥迪A4轿车也进行了打砸,亦致该车受损。经鉴定,打砸造成两辆车的经济损失为120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某某、胡子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14日、20日、2016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十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办案机关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官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1、保某某、吴某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文斌、闫有国、马某某、马青、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文斌、闫有国、马某某、马青、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因为生活琐事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文斌、闫有国、马某某、马青、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文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有国、马某某、马青、马玉、李海文、胡子鹏、王万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唐中山关于被告人闫有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伟、张学钢、马某某、胡子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十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对十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有忻、薛伟、唐中山、黄天德关于被告人闫有国、马文斌、马青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斌、闫有国、马青、马玉、李海文、王万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有忻、薛伟、唐中山、黄天德关于被告人闫有国、马文斌、马青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马文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马青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学钢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闫有国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胡子鹏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万禄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玉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海文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文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马青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学钢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闫有国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子鹏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王万禄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马玉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李海文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正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