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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立存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存,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英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07号原告:王立存,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2429-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宋英民,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立存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第三人宋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被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第三人宋英民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佳、被告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71443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3号玉麟花园8#、9#楼除铁艺、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安装、电渣压力焊、吊车司机、挖土方、回填土外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据竣工图实际面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总计382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210万余元,尚欠近172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方资金困难,人员又无故联系不上,被告的发包人找到原告请求以借款形式先垫付部分工程进度款以保证施工的进行及完工时间,待发包人与被告结算时就该部分工程款项采取抹帐方式解决。2007年9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迟迟不予确认施工面积,未结算工程款。2010年,被告与其发包人依据他们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诉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诉发包人要求给付全部工程(包括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欠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发包人就其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向原告主张债权返还,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亦与发包人按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却一直未对原告承包部分予以最终结算及付款,因此,原告依据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尚欠工程款17144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中110万元应当扣除辽宁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抹灰款60余万元。原告违约停工后,被告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与其他的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所支付的款项30余万元。另外,原告应当就自己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方式向法庭予以明示;2、原告履行合同违约,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后,中途无故停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不应以被告与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结算时间为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开始,向后顺延2年的法定时效。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英民于第一次庭审中述称,382万元的合同是项目经理签订的,原告主张的172万元是如何计算的需要依据,被告在抗辩中陈述抹灰60万元不是原告施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原告拟证明其按合同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其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依据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合同未自始至终执行到最后,中途有变更。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证据。原告拟证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结算单所载的工程款项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整体工程量、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玉麟公司直接发生承包关系、玉麟公司直接向原告按日结算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并非每平方米185元、且结算单无玉麟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工程量计算表无玉麟公司相关负责人以及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载的计算方式不准确,且无工程现场负责人或者签单项目经理的签字。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中无被告或其他单位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赵某伟证言”证据。原告拟证明其完成了玉麟花园8、9号楼工程施工后才撤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履行玉麟花园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合同变更、玉麟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证赵某伟证言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4.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51张玉麟公司支付抹灰款明细”证据(复印件)。原告拟证明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施工结算为玉麟公司日结、明细单据中均有施工的监理人及被告项目经理宋英民的签字、原告的施工符合质量标准、明细所涉款项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行所述的玉麟公司主张的直接支付的抹灰款631801元,在该案中,经玉麟公司及本案被告对帐,认定抹灰款608461元、被告承认该笔抹灰款系玉麟公司支付原告,并已从玉麟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欠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与其他工程款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该组证据证明玉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301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玉麟公司就整体承包工程涉及的工程款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基本上已支付完毕、根据该证据,原告工程结束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原告对其承包工程没有及时完工,中途退场、该份证据中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宋英民的签字确认,证明该工程款是玉麟公司从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证据。原告拟证明玉麟花园8#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430㎡、9#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044.81㎡。被告对该咨询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基本证明玉麟花园的建筑面积,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6.原、被告均提交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原告拟证明玉麟公司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包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110万元,致使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所得110万元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被判决返还玉麟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该判决确认玉麟公司向另行委托的第三人支付抹灰款631801元的事实、原告在2007年9月与玉麟公司达成直接施工合同;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玉麟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抹灰款63万元、抹灰款60万余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接收玉麟公司日结工程款并已实际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中已经认定抹灰款与110万元工程款系独立的两部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该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原、被告均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原告拟证明该判决确认了原告在玉麟花园仅承包了8号、9号楼工程,否定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辩称的原告还给其他楼干活的事实、从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麟公司)取得110万元工程款为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知道被告要求玉麟公司给付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上述110万元,玉麟公司向原告要求返还110万元工程款之日系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玉麟公司的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中所载的110万元即玉麟公司的工程款、该判决能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玉麟公司形成直接施工合同;而被告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止施工合同,直接与玉麟公司发生承包关系、玉麟公司将工程款以日结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其他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该证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案外人高艳智与被告、玉麟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武建忠与玉麟公司签订的协议、案外人郑永红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案外人郑栋权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停工,存在违约行为、为保障工程完工,被告将其剩余工程量另行承包给其他人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与高艳智、玉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仅有玉麟公司和高艳智签字,无被告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与郑栋权签订的承包协议,协议首部所载的名称与签署人不一致,该组证据没有案外人加以证明,可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期应在2007年8月5日结束、原告施工至2007年10月19日,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项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6张收条”证据[玉麟公司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终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被告拟证明原告收取的工程款都是玉麟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均系玉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在本案中认可收条所涉的110万元是玉麟公司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但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案件中却否认该110万元用来支付原告施工的8、9号楼的工程款、致使后来玉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该110万元,原告未获得工程款。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及本案原告的处罚通知”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被发包方处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原告施工至2007年10月19日。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六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据。被告拟证明玉麟公司已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补充说明”证据{第三人(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被告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六初字第40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宋英民有权同意玉麟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据。被告拟证明诉争工程的实际价格、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变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鉴定依据为被告与玉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价款变更,也是被告与玉麟公司之间的价格变动、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关。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6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3号即玉麟花园8#、9#楼的工程,承包内容为除铁艺、外墙涂料、防水、门窗安装、电渣压力焊、吊车司机、挖土方、回填土外、剩余的按图纸及要求的施工项目均由乙方完成……。其中第三条约定,承包总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85元计算,其中8#楼地下室面积按一层半计算,9#地下基础部分面积按半层计算,结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分项承包单价为:ⅰ、主体:每平方米人民币115元(包括:砌筑、苯板安装、散水、屋面保温等);ⅱ、抹灰:每平方米人民币43元(包括:内外墙、地面、楼梯、阳台棚面抹灰、管井棚面抹灰、外墙面砖、楼内大理石粘贴、屋面找平层、伸缩缝铁皮安装及零星抹灰等);ⅲ、内墙刮大白:每平方米人民币7元;ⅳ、水暖: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ⅴ、电气: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5.1:每月10日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工程量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80%付款;5.2:工程完成后,25日内甲方付到合同总造价的97%;5.3预留3%的保修金,三个月内结清,现金或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诉争工程的施工,但原、被告就诉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108461元,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2.2007年11月25日,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案外人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与被告就玉麟花园8#楼、9#楼分别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载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均为土建、水暖、电气,验收意见均为合格工程。其中,8#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8978㎡、9#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10810㎡。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玉麟花园8#楼地下一层及9#楼一层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作出咨询报告,载明玉麟花园8#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430㎡,9#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044.81㎡。3.本案被告曾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20360363.8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配合费。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796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4487.17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宣判后,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1174332.17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同时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1日,浙江宝业公司与玉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浙江宝业公司承建玉麟公司开发的“玉麟花园”小区8#、9#、10#、11#楼及商业网点,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砂川街西,工程内容:土建工程、配套安装工程及一般装修工程……2007年10月20日,浙江宝业公司分别与郑栋权、郑永红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8#、9#楼所有未完的水暖安装工程及原已施工部分人为造成的缺陷承包给郑栋权,承包价款为50万元;将8#、9#楼所有未完的电气安装及外管网工程,和原已施工内容人为造成的缺陷承包给郑永红,承包价为10万元……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而玉麟公司、浙江宝业公司、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在验收材料上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因本材料为工程验收证明材料,只有在工程竣工后才涉及各单位的验收,因此竣工时间应以各单位最终确认的时间为准,故该8#、9#楼的竣工时间应确定为2007年11月25日……关于工程总造价……玉麟公司提出由于8#、9#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部分零星工程造价为1047658.4元,由玉麟公司单独分包,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浙江宝业公司表示对其中有周关中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该部分工程已经承包给郑永红、郑栋权,是浙江宝业公司与该二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玉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浙江宝业公司自认的未完工程,其主张已承包给郑永红、郑栋权,并实际支付,因该两份《承包协议书》确由浙江宝业公司与该二人签订,玉麟公司主张款项由其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立存从玉麟公司取走110万元,是否应认定是玉麟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问题。经查,王立存于2007年7月到9月间,共从玉麟公司取走110万元。这些款项,都没有浙江宝业公司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的签字,宋英民认可的签字也是后补签的,又由于王立存不仅是给浙江宝业公司承建的8-11#楼干活,还给之外的其他楼干活,故无法确认这110万元是否用在浙江宝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了。因此,玉麟公司关于给付王立存的110万元,也应算作给付浙江宝业公司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4.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返还工程款110万元、水费8万元并给付违约金6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案外人辽宁玉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宣判后,本案原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同时确认:“……另查明,王立存、玉麟公司共同确认王立存在案涉工地仅有8#、9#楼的工程……”。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三人宋英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但业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5日,依照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诉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总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85元计算,其中8#楼地下室面积按一层半计算,9#地下基础部分面积按半层计算。根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所载,8#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8978㎡、9#楼的竣工建筑面积为10810㎡,同时,根据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8#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430㎡,9#楼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044.81㎡。因此,诉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3876749.93元(185元/㎡×8978㎡+185元/㎡×430㎡×150%+185元/㎡×10810㎡+185元/㎡×1044.81㎡×50%)。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108461元,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10846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赔偿因未完成诉争工程造成损失的抗辩。业已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07年10月20日,浙江宝业公司分别与郑栋权、郑永红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将8#、9#楼所有未完的水暖安装工程及原已施工部分人为造成的缺陷承包给郑栋权,承包价款为50万元;将8#、9#楼所有未完的电气安装及外管网工程,和原已施工内容人为造成的缺陷承包给郑永红,承包价为10万元”的事实,即原告未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完成施工。而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郑栋权、郑永红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价款分别为10万元及5万元,即能够认定被告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就此支付工程款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就此支付的工程款,即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将该笔工程款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亦未予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618288.93元(3876749.93元-2108461元-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存工程款1618288.93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原告王立存负担865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聂 雪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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