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康建与高志强��杨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高志强,杨丽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41号原告:康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勃湾区综合执法局职工,住乌海市。被告:高志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被告:杨丽枝(系被告高志强妻子),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区一完小教师,住乌海市。原告康建诉被告高志强、杨丽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被告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违约利息1176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490000元×2%×12个月);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二被���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二被告用其银行卡工资进行还款,同时约定违约利息。当二被告将银行卡交于原告后,原告发现二被告银行卡并不能取钱,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陈述银行卡法院冻结导致无法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高志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其辩称:还款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上的签字是我和我妻子签的,是原告带的人去我家逼迫我和我妻子签的。我欠原告300000元有欠条,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10000余元。被告杨丽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志强、杨丽枝于2016年3月28日给原告书写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被告高志强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偿还了15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用100件泸州老窖酒,每件酒800元,共抵顶借款80000元,共计还款230000元。现被告高志强、杨丽枝尚欠原告康建借款2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两张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被告高志强、杨丽枝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杨丽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借款本金26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6元,由被告高志强、杨丽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