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113号原告: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7203号。法定代表人:严东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微茸,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飞。原告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澧双��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油漆作生产加工之用。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50元。被告在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无其他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弘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5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临澧双辰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