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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谢永兰、付应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兰,付应友,肖胡贵,肖兴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应友,男。原审被告:肖胡贵,男。原审被告:肖兴梅,女。上诉人谢永兰因与被上诉人付应友及原审被告肖胡贵、肖兴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永兰、被上诉人付应友、原审被告肖胡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兴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永兰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付东东的死亡没有补偿义务。上诉人之女肖兴梅受付东东哄骗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初中未毕业就辍学与付东东同居生活。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在龙河镇龙场街上遇到女儿肖兴梅和付东东,上诉人要求女儿回家,婚姻嫁娶事宜待其成年思想成熟后再考虑,然付东东极力阻拦,后肖兴梅不慎落入龙场大河,被闻讯赶来的原审被告肖胡贵施救上岸,并不是付东东救助上岸。付东东的死亡结果虽让人遗憾,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对水流、水势情况考虑不充分,对自身水性把握不够导致被河水冲走。此次事故实属意外事故,付东东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亦无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依据。2、付东东对原审被告肖兴梅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付东东将原审被告肖兴梅哄骗到家中,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方发生紧急意外事故时,另一方具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因救助行为导致自身死亡,怎么能够要求对方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次,上诉人早年丧夫,无工作,辛苦务农拉扯孩子长大,家庭情况属于极其困难户,50000元的补偿金实在无力承担。被上诉人付应友辩称,付东东没有欺骗肖兴梅,是肖兴梅欺骗付东东。上诉人应该承担补偿责任,是因为上诉人谢永兰抓着付东东和肖兴梅打,才导致肖兴梅和付东东落水,按照国家规定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导致我独子的死亡,上诉人也具备赔偿能力。付应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7937.4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打捞费113060元,合计3047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付东东与被告肖兴梅系恋爱关系,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肖兴梅和付东东在六枝特区龙河镇龙场街上遇到被告谢永兰,谢永兰让肖兴梅与其回家,肖兴梅不回,二人为此事发生争执,谢永兰便拉着肖兴梅向龙场桥边往机耕道的岔路口走,后肖兴梅挣开谢永兰的手往龙场大河边跑,付东东与谢永兰、肖胡贵随后追赶。肖兴梅在跑的过程中失足落入龙场大河中,付东东见状跳进河中进行施救,后肖兴梅被赶来的肖胡贵施救上岸,而付东东因水大力竭被河水冲走,于2015年10月15日在普定县××一河中发现其尸体。另查明,死者付东东系原告付应友与黄会之子,诉讼过程中,法院征求黄会本人意见,其对于付东东死亡一事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查询,无被告肖胡贵与被告谢永兰的婚姻登记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付东东死亡系因肖兴梅落水施救而导致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来看,三被告对付东东的死亡未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付东东系救肖兴梅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兴梅因付东东的施救而受益,因此肖兴梅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本地方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补偿金额为50000元。本案中被告肖兴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责任由监护人即被告谢永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永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付应友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应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1元(经批准缓交),公告费300元,合计6171元,由付应友负担5160元,谢永兰负担101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应友提交付东东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七页,用于证明谢永兰不是真心想把肖兴梅嫁给付东东,是肖兴梅骗付东东,付东东没有骗肖兴梅。上诉人谢永兰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不真实。原审被告肖胡贵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不真实。上诉人谢永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付应友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付应友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付东东的死亡是否应给予相应补偿。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向事发当天在场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肖兴梅落水,付应友之子付东东下水对其进行施救,被河水冲走导致死亡的事实。虽然肖兴梅不是付东东救上岸,但付东东是因为上诉人之女肖兴梅的利益而付出生命。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谢永兰补偿被上诉人付应友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永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梅审判员 岑加祥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