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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周王庙镇天春机械配件厂与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周王庙镇天春机械配件厂,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044号原告:海宁市周王庙镇天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南洋二组39号,组织机构代码:08739840-1。投资人:朱天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中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27133R。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原告海宁市周王庙镇天春机械配件厂与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加工业务,共计产生维修费5604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5604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加工业务,产生费用56041元的事实。2、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维修加工业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配件的维修加工业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1月7日、2016年1月10日开具三张修理加工费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价值56041元。但被告一直未将维修加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6041元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修理加工服务,并开具修理费发票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41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周王庙镇天春机械配件厂修理费56041元。此款,由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海宁市万盛丝绸喷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