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涂某某、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涂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68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30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略)。被告:涂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略)。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陕西省城固县(……略)。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范某某共同担保。2015年8月18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由原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张某甲共同担保。2015年9月16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9月23日,被告涂某某以案外人高某的名义向案外人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涂某某及原告张某某二人提供担保。2015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向案外人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分别向史某某和姚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5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向胡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原告张某某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涂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对被告涂某某借钱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涂某某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属被告涂某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四张及收条四张,与证人姚某某、史某某、姚继军、曾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及还款证某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某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陕飞社区居委会证某,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某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结婚。2015年1月20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由原告张某某和范某某共同担保。2015年8月18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由原告张某某和张某甲共同担保。2015年9月16日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提供担保。2015年9月23日,高某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涂某某二人提供担保。以上债务均未某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2015年10月20日,被告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协议离婚。2015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向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分别向史某某和姚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55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替被告涂某某向胡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张某某履行清偿义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相关清偿义务。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人在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胡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胡某某、姚某某、史某某按约定给付被告涂某某相关借款,故被告涂某某分别与胡某某、姚某某、史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涂某某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应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原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三方未某确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原告张某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涂某某偿还替其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涂某某以高某的名义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庭审调查事实不符,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高某与周某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在原告张某某承担债务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被告涂某某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承担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上述债务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亦未提交证据证某其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过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涂某某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均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故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某某辩称其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被告涂某某有赌博及出轨事实,该债务应系被告涂某某个人债务,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某,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请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代还其偿还胡某某、姚某某、史某某、周某借款人民币60500元;二、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涂某某、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扬 来自: